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美花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石宗寶
石承鑫
石承諭
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 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各有明定。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 ,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 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19條 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應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適用調解程序,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254號事件(下稱第254號事件)進行調解, 嗣該調解因相對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條第4項 規定,視為聲請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而聲請人於第254號事 件除預納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尚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第254號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揭調解 費用即屬溢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