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51號
SLDV,110,聲,151,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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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讚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 03 年度訴字第1410號事件受理,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128萬5,154 元,即依法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8萬7,352 元。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陳讚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即依上開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格,於105 年6 月23日命陳讚聲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43萬1,028 元,陳讚聲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4 萬1,704 元,而依此價額 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 萬8,125 元,故聲請人前溢繳第一 審裁判費24萬9,227 元【計算式:28萬7,352 元-3 萬8,12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41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以105 年度上字第16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於109 年 10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 即110 年1 月12日前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惟其遲至110 年 7 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期間,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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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