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78號
SLDV,110,簡上,7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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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乙○○(原名李忍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合併前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至 94年9月8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利息 1萬5,255元,合計11萬3,255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大眾銀 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 公司,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255元,及其中9萬8,000元部 分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之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255 元,及其中9萬8,000元部分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 ,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 用,至94年9月8日止,合計積欠本息11萬3,255元,未依約 按期清償云云,雖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見 原審卷第13至15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第88至98頁)為證。惟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 項,上訴人明確表示原本已遺失,僅能提出影本等語(見原 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然其係經依公示 送達通知(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14、116頁), 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須提出原本, 始生提出該私文書之效力,其未能提出原本,不得逕認該影 本有形式之證據力。至上訴人所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僅 係其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亦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消 費借貸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255元,及其中9萬8,00 0元部分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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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