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79號
SLDV,110,消債更,79,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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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債 務 人 許翠玲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翠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20至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 1 月13日客綜字第1100113020號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陽明 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見本院卷 第93至100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本院 卷第101 至126 頁)、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繳費收訖單(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臺北市室內設計 人員職業公會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143 至145 、148 頁)、高醫師家庭醫學科診所健 保收據(見本院卷第147 頁)、子女在學繳費證明(見本院 卷第149 至16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167 至171 頁)、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3 、185 、239 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7 、241 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1 頁)、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 )、108 年3 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243 至299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債務人配偶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5 至311 頁)、子女學生證及臺灣 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 富邦人壽有效保單4 份解約金分別為485 元、472 元、114, 300 元、39,128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每月收入約30,0 00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每月必要支出為21,202元,尚 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約6,000 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 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455,914 元(見本院卷第46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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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