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45號
SLDV,110,抗,24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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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吳維婷
相 對 人 柯馨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1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 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 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同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6月25 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到期日為110年 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票據金額116萬元,及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亦未簽發票據 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原審聲請理由與事 實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及能否舉證系爭本票 未經相對人提示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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