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鐘燦榮
相 對 人 劉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 國110年5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到期日11 0年5月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到期後於110 年5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付款遭拒,因系爭本票上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無書面提示之紀錄,伊考量將來 兩造可能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涉 訟,為完善催告程序,又於11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以作為伊催告相對人付款 之證明。故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原裁定逕以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未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駁回其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 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 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
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於110年5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然未獲付款,其又於110年6 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2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司票字卷第6至9頁)。則本件抗告人即 執票人既已表明其已於110年5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18頁),且其係為保障其票據之原因債權,又於 110年6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且相對人未 抗辯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僅係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之民事答辯狀㈠) ,故尚難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記載「屆期存證信函提示 110年5月17日繳清」等語,而認抗告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 提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乃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