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楊玉琴
相 對 人 黃慈吟
債 務 人 高堅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7
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擔保對抗告人所負借 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存續期間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抗告人,並於95年4月6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再於95年4月21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茲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仍未清償,有債務人、抗告人書立之證明書、聲明書可佐, 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查,駁回其聲請,顯 有違誤,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 予拍賣等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民 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又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債務人為擔保對抗告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 ,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再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見司拍卷第16至28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於95年4月間向其借款400萬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原協議分期攤還,但迄至97年4月7日,仍未能如 期還款等節,亦提出債務人於97年4月7日所簽具之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司拍卷第14頁)附卷可查。對照抗告人 所提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 款人,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業經債務人於95年4月4日簽 收(見司拍卷第12頁),堪認系爭證明書中所載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應屬存在。再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於95年10月3日屆至,而系爭證明書是於97年4月7日書立 ,其上所稱「原協議分期攤還,但由於本人經濟狀況不佳, 未能如期還款」等語,可知債務人應有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債 務之情事。則本院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文件,已足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 償。至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 合。
㈢系爭證明書雖是向稅務機關提出,仍係債務人所簽具之書面 陳述,自得引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證明。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 29平方公尺 274/1000 2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 68平方公尺 274/1000 3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 57平方公尺 274/1000 建物 編號 建號及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246.63平方公尺 274/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