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吳霈宗
吳世明
吳金龍
吳永誌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秀琴
相 對 人 吳震脩
非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自以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上揭規定,應專屬於相 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8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具 狀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調解卷第53頁),堪認屬 實,復未見兩造具有管轄之合意,應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