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泰林
吳太明
吳美蓮
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被告及陳 明因訴訟可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僅補繳裁 判費2,000元,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為此通知原告等到 庭,惟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到庭後仍未陳明上開事項,反稱 應由本院調查確認,本院因而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 補正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將駁回其訴(見本院110年9月23日筆錄),詎原告逾期多 時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或補繳正確之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