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連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蔡裕啟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 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 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倘失蹤人 僅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裕啟之配偶,蔡裕啟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開始不知所蹤,其為聲請人及兩人所生子女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又其戶籍地已被原屋主出售,新屋主要求變 更蔡裕啟戶籍地址及遷移信件送達地址,另於110 年9 月地 政告知蔡裕啟名下2 筆房產皆有債務尚未塗銷,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寄發催告函予蔡裕啟,告知其 積欠卡費新臺幣60,703元。聲請人擔心盜刷以及蔡裕啟在臺 是否有債務需清償及釐清,為保障聲請人及兩人所生子女之 居住權,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蔡裕啟之財產管理人。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遲繳通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函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蔡裕啟自110 年5 月10日起未與聲請人聯繫,並無法證 明蔡裕啟已陷於生死不明之情狀,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本院至多僅能認聲請人不知悉蔡裕啟所在,無 從認定蔡裕啟為失蹤,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已有不合。此外 ,縱使本件蔡裕啟確已失蹤,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既為蔡裕 啟之配偶,即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亦無另行選任財產管理
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