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1號
SLDV,110,司聲,71,2021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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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新元 
相 對 人 芭比秀診所
兼法定代理人陳智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智青即芭比秀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芭比秀診所兼法定代理人陳智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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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