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65號
SLDV,110,司聲,36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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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吳艾珍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54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284 號),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 、撤回囑託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0 月18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10000594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10 月18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71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10 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77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 年10 月22日新院民政字第1109007654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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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