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銀行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64號
SLDV,110,司聲,26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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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相 對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銀行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5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眾營(103 )保92號銀行保證書新臺幣4,000 萬元為擔保,並經臺北地 方法院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就上開 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執行並聲請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擔保 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上開期日始起訴,起訴金額亦低於擔 保金,爰聲請至少返還扣除起訴金額後之擔保金3,542 萬 8,214 元等語,並提出提存聲請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擔保金為聲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相對人提存,而相對人因聲請人之 催告後於110 年7 月28日具狀陳報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提起 訴訟,則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起訴,提存物為保證書,無 從就其中金額予以分割,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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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