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侯富枝、陳 璸菖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雨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4 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陳侯富枝、陳璸菖、訴外人陳昱旭即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有遺產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益(球證),業經陳侯富枝 、陳昱旭於105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陳璸菖繼承,並 由陳璸菖於105年5月27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自行負擔一切稅務 問題,後由陳璸菖完成繼承登記。是以陳璸菖先於105年5月 24日繼承被繼承人陳雨露之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益,再 於105年5月31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然陳璸菖確實藉由繼 承方式取得被繼承人陳雨露之遺產,已生實質繼承之效力, 自不得再拋棄繼承,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及權利濫 用之情形,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相對人陳侯富枝、 陳璸菖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財團法人 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 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 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 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 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上開文件證明相對人確有繼承遺產之 行為後復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惟該判例並未明確 說明如債務人有此情形發生時應如何處理。按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 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退一步而言,拋棄繼承權係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單獨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銷 之。且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裁判,僅 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後,就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之函覆, 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 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僅為 觀念通知。是本院前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74號拋棄繼承 事件,就相對人向本院惟拋棄繼承之聲請核定准予備查,依 形式上之審查並無違誤,故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要旨,應由聲請人向法院另行提起實 體訴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應撤銷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744號之准予備查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