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余飛燕
余函遇
李嘉永
余人龍
余如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榮輝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 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榮輝於109 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余飛 燕、余函遇、余如珊為其子女;聲請人余人龍、李嘉永為其 孫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等確為繼承人 ;聲請人余飛燕、余函遇、李嘉永、余人龍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聲請狀僅有聲請人余飛燕、余函遇簽名,並未加蓋印鑑 章,亦無聲請人李嘉永、余人龍之簽名或蓋印鑑章;而聲請 人稱余如珊在國外,其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無代理人代理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乃於110 年3 月2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 請人收受通知後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0 年5 月14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 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為繼承人,且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