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王子睿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李麗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李麗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之子王斌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王斌 正之子即代位繼承人,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及投 資查詢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 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