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47號
SLDV,110,司繼,124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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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邱美紅
邱進財

邱美惠
邱琬玲

邱欣怡
王妤馨

王盛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麗珍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王妤馨王盛哲為被繼承人邱麗珍之孫子女, 聲請人邱美紅、邱進財、邱美惠邱琬玲邱欣怡為被繼承 人邱麗珍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子女呂綾青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



第1228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 承人之子女呂治民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呂治民,聲請人王妤馨王盛哲邱美紅 、邱進財、邱美惠邱琬玲邱欣怡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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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