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612號
SLDV,110,司票,961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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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612號
聲 請 人 弦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亭庭
非訟代理人 朱淳馨
相 對 人 UUT RI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4,680元,其中之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 68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6月8日。詎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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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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