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318號
聲 請 人 許進勝
相 對 人 鄒予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93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3月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1日 TH3810 002 109年11月1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11日 TH906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