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237號
SLDV,110,司票,923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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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237號
聲 請 人 鄭彥



相 對 人 蕭學律

蕭學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學律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蕭學律蕭學展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蕭學律蕭學展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學律簽發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108年10月5日,以及執有相對人蕭學律蕭學展共同簽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108年10 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 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92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04年9月24日 2,200,000元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5日 CH0000000 002 104年8月24日 4,000,000元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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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