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06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冠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冠廷於民國108 年11月 7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6,284元,到期日為110 年5 月 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相對人係89年6 月13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 20歲,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發票行為係滿7 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 ,因系爭本票或其他文件並無法定代理人林福基之簽名或蓋 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形式上 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 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 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以 ,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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