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宥鈞
法定代理人 張曉香
相 對 人 黃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春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張宥鈞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黃春長 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 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 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諭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 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