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08號
SLDV,110,司執消債更,10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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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熊莉萍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效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效蘭之債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 人周效蘭應提出借款事實及資金往來證明等債權證明文件, 以核實債權存在,如無法提出應剔除其債權等語。三、經本院轉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人之內容表示意見,  債務人表示無債權人周效蘭之聯絡方式,對異議人之主張無 意見等語。本件債務人無陳報債權人周效蘭之可供送達地址 及其他聯絡方式,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開始更生 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8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8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 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債權人周效蘭未曾向本院申報債權,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債權證明文件或具狀陳述。債務人僅提出有周效蘭簽收之 商用本票存根影本6紙,未提出周效蘭有借予債務人金錢之 資金流向、借據或其他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是以,本院無 從認定債權人周效蘭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周效蘭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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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