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林柏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簽名 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 遺失時,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 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00067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未記載 3,000,000元 JE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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