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菀菁
溫奎光
劉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30元 溫奎光、溫菀菁、劉美惠 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20日止 年息0.9% 001 新臺幣10,830元 溫奎光、溫菀菁、劉美惠 自110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30元 溫奎光、溫菀菁、劉美惠 自110年7月2日起 至110年10月20日止 年息0.09% 001 新臺幣10,830元 溫奎光、溫菀菁、劉美惠 自110年10月21日起 至111年1月1日止 年息0.19% 001 新臺幣10,830元 溫奎光、溫菀菁、劉美惠 自111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附件:
一、緣債務人溫菀菁於就讀樂育高中時,邀同溫奎光、劉美
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
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
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0,8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三、詎屆期不
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6月1日止,共結欠
新臺幣10,83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
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四、依
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
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
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五、債權
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10年
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
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
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
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