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86號
SLDV,110,司他,8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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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謝奕舫
被 告 高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 規定。又按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於 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包括第一審部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1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43,967元,依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和解筆錄第3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 告負擔,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繳裁判費為18,325元,揆諸上 揭法律及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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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