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02號
SLDV,109,重訴,20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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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陳維澤
陳黃昱潔
陳常暉
陳德福
高淑貞
陳錦成
陳韋亨
陳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各逕稱江麗琴等5 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下逕稱富之江公司,與江麗琴等5 人合稱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陳維澤陳黃昱潔陳常暉(下均逕稱其姓 名)間,就新北市淡水區興仁段286 、287、288 、289 、2 90 、291 、345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興仁段286 、287 、288 、289 、290 、291 、34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興



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92 ,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同 年6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陳黃昱潔陳常暉應將第 一項土地於108 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為陳維澤所有;㈢陳維澤應將第一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 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5/192 ,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 司)所有;㈣被告陳德福高淑貞陳錦成陳韋亨、陳錦 堂(下均逕稱其姓名)間,就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5/160 、5/ 480、5/ 480、5/480 ,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1 日、同年月2 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㈤高淑貞陳錦成、陳 韋亨、陳錦堂應將第四項土地於108 年7 月1 日、同年7 月 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陳德福所有;㈥ 陳德福應將第五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 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1/ 16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 有;㈦陳德福陳錦成間就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480,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㈧陳德福陳韋亨陳錦堂間,就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641/30000 ,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㈨陳德 福、陳韋亨陳錦堂應將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於108 年 7 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德福所有;㈩ 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 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1/16,移轉登記予 昆信公司所有;陳德福應將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319-1 1、319-13、319-20、319-37、319-38、319-41、319-42、3 54-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下圭柔山段319-11、319-13、 319-20、319-37、319-38、319-41、319- 42 、354-1 土地 ,合稱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並與系爭興仁段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 16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449 至451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 下述第三大段第㈣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07 至109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 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 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



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昆信公司繼續6 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業據原告提出 昆信公司股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02 至370 頁);而原告前 以108 年8 月21日台北延壽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台北延壽 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分別請求昆信公司之監察人方大任 起訴請求昆信公司董事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下逕稱其姓 名)之繼受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予昆信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08 至410 、420 至422 頁),惟該監察人未予起訴;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至本件被告 除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為昆信公司之董事外,其餘被告 固非昆信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昆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本院卷一第405 至407 頁)。惟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 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 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為 昆信公司起訴之內容,係請求董事陳德福陳德勝之繼承人 即董事陳維澤等,返還借名登記於董事陳德福陳德勝名下 之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系爭興仁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董事陳 德福、陳德勝名下之應有部分,已遭陳德福陳德勝之繼承 人陳維澤以無效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則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為昆信公司起訴,以取回登記於董事陳德 福、陳維澤名下之系爭興仁段土地,而請求確認陳德福與高 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間及陳維澤陳黃昱潔、陳 常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陳黃昱潔陳常暉塗銷該等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董事陳德福陳維澤將借名登記之系爭 興仁段土地回復登記予昆信公司,自須就確認之訴部分,一 併對陳黃昱潔陳常暉高淑貞陳錦成陳韋亨起訴,當 事人始為適格。故被告抗辯陳黃昱潔陳常暉高淑貞、陳 錦成陳韋亨並非昆信公司之董事,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1 4 條規定,為昆信公司對上開非董事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銘貴(下逕稱其姓名)係昆信公司原股東,前於90 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分別移轉應有部 分各1/16予陳德福陳德勝,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實為昆信



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昆信公司 並以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之5 張支票,支付買 賣價金;嗣陳德勝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 人陳高美惠(下逕稱其姓名)因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陳維澤 、訴外人陳衍派陳綺蓁(下均逕稱其姓名)因繼承取得上 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詎陳德福明知此借名登記情事 ,竟未經昆信公司同意,於106 年1 月間將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持分欄所示之持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予陳錦堂陳韋亨,已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又陳德福、陳德 勝利用董事職務之便,長年隱瞞昆信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一事,將之出租予昆信公司興建廠房,以收取租金,105 年 12月31日昆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期後,於106 年間 經斯時土地共有人江麗琴等5 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高美 惠、陳衍派陳綺蓁協商達成協議,共列為出租人,於106 年4 月10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原租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昆信公司作為建築房屋使用;雖陳德福已於10 6 年1 月將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錦堂陳韋亨,然江麗琴等5 人尚不知情,系爭原租約 並未將陳錦堂、陳未亨列為共同出租人。依系爭原租約約定 ,租約屆期時是否續約,應以共有人達成共識或過半數決方 式決定,陳德福陳維澤為取得表決優勢,於108 年5 月1 日由陳德福與其妻高淑貞、其子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興仁段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至 6 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高淑 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名下;復由陳維澤與其妻陳黃 昱潔、其子陳常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興仁段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1 、2 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由 辦理移轉登記至陳黃昱潔陳常暉名下;另陳衍派亦於108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由,將其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9 2 移轉登記予其妻李綺珮。如此陳德福陳維澤一方人數即 超過江麗琴等5 人,而握有是否續約之主導權;故在江麗琴 等5 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昆信公司仍以陳德福陳維澤、高 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衍派李綺珮陳黃昱潔陳常暉陳高美惠江麗琴等5 人為共同出租 人,於108 年12月間擬具基地出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新租約 ),以低價承租系爭興仁段土地。
㈡、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間及陳維澤與陳 黃昱潔陳常暉間,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爰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所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請求上開受贈之被告塗銷系爭興仁段土地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作為昆信公司向陳德福終止系爭 興仁段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第263 條 、第259 條規定,請求陳德福將前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 共1/16,一併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而陳德勝已死亡,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與昆信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 已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請 求陳維澤將前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 部分,連同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共5/192 ,一併回復 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請求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 成、陳黃昱潔陳常暉將與陳德福陳維澤間所為系爭興仁 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陳德福陳維澤( 繼承自陳德勝)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逾越權限將借名 登記之土地擅自贈與移轉登記予高淑貞等人,應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對昆信公司負賠償責任,又陳德福陳維澤上開所 為,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昆信公司給付不能,應負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陳德福陳維澤分別給付昆信公司409 萬5900元及38萬6029元、73 萬294 元。此外,陳德福就昆信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興仁段土地,既已違反受任人義務擅為處分,系爭下圭柔 山段土地即無由再借名登記於陳德福名下,爰以本件起訴作 為昆信公司終止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陳德 福、陳維澤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尚給付可能 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①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6 贈與人欄所 示之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原因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受贈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附表一編號1 至6受贈 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登記日 期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①確認陳 德福所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原因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受贈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如附表二編號1 、2 受贈 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登



記日期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①陳 德福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 予昆信公司所有;②陳維澤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 有部分5/192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2.備位聲明:⑴① 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73萬2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陳 德福應給付昆信公司409 萬5900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 陳德福應給付昆信公司38萬6029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 ①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 ,移轉登記 予昆信公司所有;②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 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③陳德福應將系爭291 號土地 應有部分1496/160000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⑷陳德 福應將其所有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移轉登 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⑸第⑴、⑵項備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權限, 僅止於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不包括替公司代為終止或解除 公司與董事間之債權關係,且其適用應以被告基於董事地位 執行董事業務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限,不及於被告個人與公 司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原告所宣稱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為真,亦屬昆信公司與董事間私人交易事項,原告自 不得代昆信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先位聲明第⑴、⑵ 項,將影響昆信公司與土地共有人間所簽系爭新租約之效力 ,導致昆信公司座落系爭土地之廠房陷於無權占有而需拆屋 還地之窘境,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實係危害昆信公司之私法 上地位,應無確認利益;況且,陳德福陳維澤就系爭興仁 段土地於106 年、108 年間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均屬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非無效。另陳德福陳德勝於90年間自柯銘貴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為實際所有權人,與昆信公司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昆信公司僅係代兩人給付價金予柯銘貴, 而非買受人,昆信公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銘貴所欠債 務等方式,為陳德福陳德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 銘貴,再由昆信公司以此與陳德福陳德勝於87、88年應分 配之紅利扣抵,此均有相關會計傳票憑證、支票、銀行交易 明細等可證,陳德福陳德勝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 管理、使用、收益,昆信公司無行使所有權之事實,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確屬存在,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1、原告請求確認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間 ,及陳維澤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 並請求高淑貞等受贈人,將受贈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實際為昆信公司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陳德勝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由陳維澤等登記取得,嗣上開借名登記之系爭興仁段 土地如附表一、附表二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經陳德福陳維澤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堂、陳 韋亨、陳錦成陳黃昱潔陳常暉,然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為被告否認 。是以,兩造就陳德福陳維澤將上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陳黃昱 潔、陳常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既有爭執,即影響昆信公 司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 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 德福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間,及陳維澤與陳 黃昱潔陳常暉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興仁段土 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一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①、柯明達柯銘貴陳德福陳德勝於66年間登記共有系爭下 圭柔山段土地、於77年間登記共有系爭興仁段土地;柯銘貴 於90年6 月間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德福陳德勝各1/ 16 ;陳德勝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其名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6於107年4 月26日,由陳高美惠因剩餘財產分配登記取得其中應有部 分15/64 ,由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因繼承各均登記取得 其中應有部分5/ 19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一第34至75頁)。嗣陳德福於106 年1 月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興仁段291號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752/160000 、1752/160000 予陳 錦堂陳韋亨,復於108 年7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5/160 、5/480 、5/480、5/ 480 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維澤於10 8 年7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 部分5/192 ,分別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192 、1/192予陳黃 昱潔、陳常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26至111 頁)予 以查明,自堪認定。
②、按辦理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土地建築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系爭移轉登記契 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此為公知之事實。而系爭興仁段上開應 有部分土地由陳德福陳維澤名下,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 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已檢附前開文 件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有前揭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26至111 頁) 可考;且受託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程序之證人即地 政士陳文肯到院證述:(問:對於這5 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 都瞭解)都不會特別詢問,只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 合意等語(本院卷五第62頁),可徵證人陳文肯承辦上開所 有權移轉申請案件時,已向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雙方確認有移 轉登記與受移轉登記之真意。則辦理登記應檢附之土地移轉 契約書之物權行為契約,既有陳德福陳維澤高淑貞、陳 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之印鑑章,表明 陳德福陳維澤有移轉土地之意,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有受讓之意,復經承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程序之證人陳文肯向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雙方確 認有移轉之合意,堪認雙方間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意 思表示應已合致,殊無通謀虛偽之情形。




③、原告主張陳德福陳維澤於系爭原租約屆期後,為取得續約 與否之表決人數優勢,而為前述附表一、附表二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惟原告所述縱若屬實,亦僅係陳德福陳維澤 轉登記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予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之動機,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 性與無因性之原則,並無礙於本院就陳德福陳維澤與高淑 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 示合致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已陸續將系 爭興仁段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錦堂陳韋亨高淑貞陳錦成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嗣陳德福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提起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雖以斯時系爭興仁段土地全體共 有人為原被告,然其所提分割方案,仍僅將陳德福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5 人列為分配後B 部分土地之 共有人(按A 部分土地列為江麗琴等5 人公同共有),足見 陳德福陳維澤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起訴狀及追加原告狀為證(本院卷二第512 至524 頁)。 然被告就此抗辯:未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係為使分割訴訟 儘速終結等語。參酌陳德福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為父 子關係、與高淑貞為夫妻關係,陳維澤陳黃昱潔為夫妻關 係、與陳常暉為父子關係,且移轉原因係無償之贈與,移轉 之應有部分不多等情,前開被告間顯有信任關係存在,則被 告所辯為使分割訴訟儘速結束,而未提出新的分割分案,將 受贈人受贈之土地仍分由贈與人取得一事,並非顯悖於經驗 法則。故尚難僅以陳德福在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分割 共有物訴訟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分配結果,僅將陳德福、陳維 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5 人列為分配後B 部分土地 之共有人,即率爾推認陳德福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間,及陳維澤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系爭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④、承上,原告所舉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就陳德福高淑貞、陳 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間及陳維澤陳黃昱潔陳常暉間所 為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形成確定之心證, 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陳德福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間及陳維澤陳黃昱潔陳常暉間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無效,即非有據。又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 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高淑貞陳錦成、陳 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將受陳德福陳維澤贈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 無所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昆信公司所有,請求陳德福陳維澤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 張柯銘貴出售之系爭土地實為昆信公司購買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 情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實際為昆信 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證記予陳德勝陳德福一事,無非 係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昆信公司支付予柯銘貴;訴外人陳 德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排除侵害事件(第二審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第三審案號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下稱前案)中證述,就系爭土 地與昆信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係由昆信公司所支付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①、就昆信公司以系爭支票支付土地價金部分:❶、原告主張:柯銘貴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係由昆信公司開 立發票日90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550 萬元, 發票日91年4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發 票日91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發票 日92年4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發票日 92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面額共計 3950萬元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支付,系爭土地為 昆信公司購買,陳德福陳德勝與昆信公司間就系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90年間柯銘貴自昆 信公司退股,以總價金1億元,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與持有昆信公司股份一併出售予陳德福陳德勝,斯時昆 信公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銘貴所欠債務等方式,為陳 德福、陳德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銘貴,再由昆信



公司以陳德福陳德勝87、88年間,應分配之紅利扣抵等語 。
❷、查昆信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柯銘貴,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眾多, 除由買受人親自給付外,委由他人代為支付者,亦多有所見 ,是僅由昆信公司簽發支票一事,尚不足以推斷柯銘貴出售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必係存在與昆信公司之間。查柯銘 貴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29號二審審理中到 庭證稱:伊從昆信公司成立開始就參與營運,擔任經理,公 司成立後一直到伊90年5 月間離開,昆信公司都是伊哥哥柯 銘達擔任董事長,昆信公司在77年時有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 位在淡水淡金路4 段之廠房,伊曾為重測前1-4 、1-2 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之土地持分在離開昆信公司後 ,就由其他股東來承購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第二審判決 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88 頁)。又且柯銘貴於90年6 月7 日 退股後,其與另名股東高金鑾(按柯銘貴之妻)之股份各5355 股、1020股已全數(合計6375股)移轉登記予他人,然同時陳 德福、陳德勝由原持股各10710 股,增加為持股各13897 股 (合計增加6374股),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及持股比例變動表、 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四第280 、294 、296 頁)。顯見柯 銘貴與高金鑾之股份,係移轉予陳德福陳德勝,核與柯銘 貴前開所證相符,足見柯銘貴所述並非無據。復參酌就給付 柯銘貴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一事,陳德福陳德勝、昆 信公司尚與柯銘貴簽立買賣價款擔保書,約定由陳德福、陳 德勝提供名下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6,及由昆 信公司提供所有之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柯銘貴,作為票 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號買賣價款遠 期支票之擔保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價款擔保書(本院卷 二第64頁)可稽。則倘若昆信公司始為實際向柯銘貴買受土 地之人,衡情自應由昆信公司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提供擔保, 僅為登記名義人之陳德福陳德勝並無對柯銘貴提供擔保之 必要。足見被告主張陳德福陳德勝因向柯銘貴購買土地, 而約定由昆信公司代為支付價金,因昆信公司交付柯銘貴之 其中4 紙買賣價金支票屬於遠期支票,乃應柯銘貴要求提供 名下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作為價金支付之擔保等語(本院 卷二第22至23頁),合於常理,應屬可採。準此,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系爭土地係陳德福陳德勝柯銘貴購買取得一 事,應可採信。
❸、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被告稱:90年間柯銘貴自昆信公 司退股,以總價金1億元,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與



持有昆信公司股份一併出售予陳德福陳德勝,斯時昆信公 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銘貴所欠債務等方式,為陳德福陳德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銘貴,再由昆信公司 以此扣抵陳德福陳德勝87、88年之紅利分配;被告給付價 金之經過如下:㈠第一期款4220萬元部分:1.昆信公司於90 年5 月21日自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款270 萬元;2.昆信 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550 萬元支票,並於90年12月31 日兌現;3.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850 萬元支票, 嗣柯銘貴與昆信公司換票,交還上開支票,由昆信公司換發 票號0000000 號之200 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之650 萬 元支票,並分別於91年1 月22日、同年4 月30日兌現;4.昆 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850 萬元支票,嗣柯銘貴與昆 信公司換票,先以借支名義,於91年10月1 日由昆信公司自 北企銀行匯款50萬元,柯銘貴再交還上開支票,由昆信公司 換發票號0000000 號之800 萬元支票,並於91年12月間兌現 ;5.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850萬元支票,並於92年 4月30日兌現;6.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850萬元支 票,並於92年12月1日兌現。㈡第二期款200 萬元部分:昆信 公司於90年5 月29日自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 。㈢尾款194 萬8159元部分:1.柯銘貴歷來積欠昆信公司之 債務達5385萬1841元,昆信公司將買賣總價金1 億元先抵扣 前述已給付之三期金額及5385萬1841元,結算尾款為194 萬 8159元,再加上柯銘貴名下車號00-0000 號汽車以20萬4320 元(含燃料稅)出售予昆信公司,合計為215 萬2479元,昆 信公司就此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215 萬2479元支票,並於 90年7 月6 日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60 頁)。又被告 所述昆信公司因代陳德福陳德勝給付價金而抵扣其等原應 受分配之紅利之情形如下:㈠因應柯銘貴退股,經昆信公司 結算,並參酌公司財務狀況、過戶稅費等因素後,陳德福陳德勝89年可分配紅利各均200 萬元,以現金提領;87年可 分配紅利各均2200萬元、90年可分配紅利各均3008萬2216元 ,全數抵銷昆信公司代墊與柯銘貴之買賣價款。㈡陳德福陳德勝87、90年可分配紅利經抵銷昆信公司為渠等代墊之價 金1 億元後,尚餘416 萬4432元,因陳德福陳德勝與柯銘 貴約定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832 萬1688元由買賣雙方各自 負擔416 萬4432元、415 萬7256元,該增值稅已由昆信公司 先行代繳,故陳德福陳德勝可分配紅利之餘額416 萬4432 元即用以抵扣昆信公司代兩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2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鼎新會 計系統之會計傳票憑證、明細分類帳等,與支票(本院卷三



第178 至296 頁)、銀行往來資料明細(本院卷二第610 頁 ,卷三第326 至354 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所 提出之會計紀錄,欠缺經核章之原始相關憑證,而無法證明 確有前開會計系統所載之交易明細內容存在云云。惟按各項 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 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 文。準此,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法分別僅 須保存5 年、10年,則關於昆信公司前揭代陳德福陳德勝 給付價款予柯銘貴之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製作距今遠逾法 定保存年限,自不得僅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審酌相關之間接事證,以究 明系爭會計系統記載內容是否真實。經查:  Ⅰ、證人即昆信公司財務主管黃縈筀到院證述:「(問:查找 資程中,有無修改過昆信鼎新系統之紀錄?)沒有。(問: 在 查閱系統時有無看到修改紀錄有顯示異常回寫之字眼? )有。(問:看到這樣的異常字眼,有無進行查證,查證過 程為何?) 我有進行查證,我是直接打電話給鼎新客服, 詢問為何會出現異常回寫之字眼,客服答覆說只要修改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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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