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郭楊灑雲 (兼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姍妤(兼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芳綺(兼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玉娟
原 告 郭孟娟(即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茂生(即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寅生(即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郭宏榮(即郭青隆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詹昱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叁佰玖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珊妤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辛○○、乙○○各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柒佰玖 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玖拾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珊妤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 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郭珊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 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 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庚○○、辛○○、乙○○各以 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丁○○、 庚○○、辛○○、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己○○於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 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丁○○、庚○ ○、丙○○、戊○○、辛○○及乙○○(下稱壬○○○等7 人),有原告 壬○○○等7 人之戶籍謄本及訴外人己○○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2 、124 、216 至222 及第276 頁),並經原 告壬○○○等7 人於109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準備㈡狀可參(本院卷第252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己○○(下稱 己○○)新臺幣(下同)167 萬926 元、原告壬○○○203 萬4,8
48 元、原告丙○○112 萬8,671 元、原告戊○○165 萬6,27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各項請求 費用數額予以調整,並依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將前 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17 萬8,627 元 、原告丙○○120 萬561 元、原告戊○○172 萬8,165 元、原告 丁○○、庚○○、辛○○、乙○○各14萬3,7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52 至260 頁民事準備㈡狀】。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追 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136 巷福順公園內,因故與訴外人郭榮生(下稱郭榮生)發生 口角,被告徒手毆打郭榮生頭臉部,致其顱內出血、左眼臉 頰明顯浮腫瘀青、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全開。嗣於107 年1 月17日被告與郭榮生於福順公園聊天,郭榮生至路旁上 廁所後躺在路旁表示腳酸要休息,被告雖二度返回該處查看 ,惟郭榮生仍未能起身,經路過民眾於同日17時9 分許報警 ,發現郭榮生已意識不清,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救後,郭榮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 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3 時15分死亡(下稱 系爭事件),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1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己○○及原告壬○○○為郭榮生之父母,原告丙○○及戊○○為郭榮生 之子女,己○○及原告壬○○○、丙○○及戊○○均仰賴郭榮生扶養 ,故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己○○於109 年11月29日過 世,其於郭榮生死亡之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約34個月期 間所受之損害為:支出郭榮生喪葬費用12萬元、扶養費損害 24萬2,67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壬○○○、丙○○及戊○ ○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約為153 萬4,848 元、62萬8,671 元 、115 萬6,275 元,及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壬○○○等7 人為己○○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得按應繼分 比例繼承己○○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86萬2,675 元(除原告 丙○○、戊○○之應繼分為1/12,其餘原告之應繼分均為1/6 )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壬○○○217 萬8,627 元、原告丙○○120 萬561 元、原告戊○○172 萬8,165 元、原 告丁○○、庚○○、辛○○、乙○○各14萬3,779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件之案發過程有意見,郭榮生死亡不 完全是伊造成的,郭榮生常常喝酒醉,自己去撞到頭,伊與 郭榮生第二天又遇到,他去廁所,後來暈倒在廁所。對原告 等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希望等伊找到工作後再 慢慢還(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筆錄)。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因故與郭榮生發生口 角,被告徒手毆打郭榮生頭臉部,致其顱內出血、左眼臉頰 明顯浮腫瘀青、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全開。嗣於107 年 1 月17日被告與郭榮生於福順公園聊天,郭榮生至路旁上廁 所後躺在路旁未能起身,經路過民眾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 報警,發現郭榮生已意識不清,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後,郭 榮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32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於刑事案件中, 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徒手毆打郭家榮,業經證人林家 卉、郭育豪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卷一(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36 至239 、第250 、251 頁筆錄】。 嗣於翌日因倒於路旁經送新光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新光醫院107 年1 月1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月 2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 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病 歷資料、107 年11月8 日(107 )新醫醫字第2132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倒臥現場照片、遺體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 現場勘察照片、案發現場平面圖、107 年1 月17日台北市士 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 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報告 書、107 年3 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7 年4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5260 號函檢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207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參(107 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第61 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1 頁 至第112 頁、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
107 年度偵字第321 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第76頁 、第101 頁至第125 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一第43頁、第109 頁至第144 頁、第197 頁至第213 頁、第231 頁至第270 頁 ,刑事一審卷二第7 頁至第224 頁)。而郭榮生所受傷害為 急性腦出血,一般為3 日內外傷,且傷勢是在右側,並非倒 地後腦部後方遭受重擊,且無對側性腦挫傷,故排除為跌倒 以致受傷等情,亦據新光醫院醫師陳世穎、蔡明成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饒宇東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13 至 133 頁、第200 至211 頁筆錄)。綜合上開資料,堪認郭榮 生係遭被告毆打頭部以致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 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件致郭榮生死亡,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己○○、壬○○○、郭珊妤、戊○○為郭榮生之父 、母及子女,依前開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己○○主張為郭榮生支出殯葬費12萬元,但依己○○所 提單據(本院卷第134 、158 、160 、162 、164 )總金額 為11萬1,400 元,故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 第1116條之1 、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郭榮生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父己○○(31年2 月17日生) 、母即原告壬○○○(38年11月11日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郭珊妤(91年5 月13日生)、戊○○(94年4 月21日生),此 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2 、124 )在卷可證。郭榮生雖與 配偶甲○○離婚多年,並由甲○○行使負擔對於原告郭珊妤、戊
○○之權利義務,但郭榮生對於原告郭珊妤、戊○○之扶養義務 ,不因與甲○○離婚而受影響。且依卷附己○○與原告壬○○○、 丙○○、戊○○之全國財產總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 6 、130 、168 、172 頁)所載,己○○名下除有自住房屋一 戶外,其等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足認己○○及原告壬○○○、丙○ ○、戊○○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己○○部分:
郭榮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惟己○○於審理中於109 年 11月29日死亡,有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76 頁),是己○○得請求扶養之期間自107 年1 月20日 至109 年11月29日,己○○生前有子女除郭榮生外,尚有原 告丁○○、庚○○、辛○○、乙○○,惟原告庚○○因車禍 癱瘓而屬重度殘障,並無扶養能力,此有原告庚○○之身心 殘障證明卡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頁),是己○○生前之 扶養義務人計有郭榮生及原告丁○○、辛○○、乙○○4 人 。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8,550元(即每年342,60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萬6,090 元【計算方式為:342,600 ×1.00000000+( 342,600×0.0000000)×( 2.00000000-0. 0000000 0) =936,0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314/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因己○○於包含郭榮生在內有4 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 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3萬4,023 元(936090÷4 ≒2340 23)。
⑶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依107 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中女性68歲之平均餘命為21.35 年,以107 年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550元(即每年342,600 元)為 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6 萬5,957 元【計算方式為:342, 600 ×14.00000000+( 342,600 ×0.35) ×( 15.00000000 -14.00000000) =5,065,957.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21.35[去整數得0.35] ) 】。因原告壬○○○於包 含郭榮生在內有4 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為126 萬6,489 元(0000000 ÷4 ≒0000000 )。
⑷原告郭珊妤部分:
原告郭珊妤於91年5 月13日生,成年日期為111 年5 月13日 ,其得請求之撫養期間自107 年1 月20日至111 年5 月12日 。原告郭珊妤現住桃園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 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即每年27萬6,58 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 萬2,686 元【計算方式為:27 6,588 × 3.00000000+( 276,588× 0.00000000) ×( 4.5643 7041-3.00000000) =1,102,685.0000000000。其中3.731037 08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 112/365=0.00000000) 】。因原告郭珊妤 於包含郭榮生在內有2 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為55萬1,343 元(0000000 ÷2 =551343)。 ⑸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於94年4 月21日日生,成年日期為114 年4 月21 日日,其得請求之撫養期間自107 年1 月20日至114 年4 月 20日。原告戊○○現住桃園市,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 萬3,049 元(即每年27萬6,588 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746,999 元【計算方式為:276,588 ×6.00000000+(27 6,588 ×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 =1,74 6,99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365= 0. 00000000) 】。因原告戊○○於包含郭榮生在內有2 位撫 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87萬3,500 元(0000000 ÷2 ≒873500)。
⒊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己○○與原告 壬○○○、郭珊妤、戊○○各為郭榮生之父母及子女,因郭榮生 之死亡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依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156 頁 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329 、330 頁筆錄)及卷附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己○○及原告壬○○○為小學畢業,並無工作收入,己○ ○名下除有自住之士林區重慶北路房地外,別無其他投資或 不動產;原告郭珊妤現就讀大學、原告戊○○現就讀高中,名
下亦無任何投資或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在監獄執 行中,於入監前以打零工為生,名下無投資或不動產。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己○○及原告壬○○○、郭珊妤、戊○○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應屬適當。
⒋以上,己○○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84萬5,423 元(111400+2340 23+500000)、原告壬○○○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76 萬6,489 (0000000+500000)、原告郭珊妤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05 萬1,343 元(551343+500000 )、原告戊○○之損害賠償金額 總計137 萬3,500 元(873500+500000 )。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己○○於109 年11月29 日死亡,其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即原告壬 ○○○等7 人繼承後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原告壬○○○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0 萬7,393 元(0000000+845423×1/6 ≒ 0000000 )、原告郭珊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 萬1, 795 元(0000000+845423×1/12≒0000000 )、原告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4 萬3,952 元(0000000+845423×1/1 2≒0000000 ),原告丁○○、庚○○、辛○○、乙○○各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4萬904 元(845423×1/6 ≒14090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 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2頁送 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繼承法律關係,其中原告壬 ○○○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7,393 元、原告郭珊妤請求被告給 付112 萬1,795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3,952 元 ,及原告丁○○、庚○○、辛○○、乙○○請求被告各給付14萬904 元,及均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 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