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楊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元昌
被 告 黃武男
張輝光
張再傳
張鐘秋香
張玉亭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被 告 張麗盆
張豪偉
張麗真
顧元杰
陳張巧秀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黃建忠
黃建財
呂浩瑋律師(即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何信華(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欄位(其 中暫編符號1 至6 部分,如附圖標示)所示分割後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並分別按附表四所示各應補償之 對象及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裁判費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建忠、黃建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系爭各 地號土地稱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 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應可合併分割。分割方 案應參考兩造原耕作區域及共有人之意思:㈠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由張天賜、張輝光、張再傳、張鍾秋香(下合稱 張天賜等4 人)依附表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系爭000地號 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1 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暫編 符號2 及剩餘土地部分由張淑芬、陳張巧秀、張麗盆、張豪 偉、張麗真、顧元杰(下合稱張淑芬等6 人)依附表三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㈢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所 有;㈣系爭94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3 部 分由張天賜等4 人依附表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符號4 部分由黃武男單獨所有,暫編符號5 部分由張玉亭單獨所有 ,暫編符號6 部分由黃建忠、黃建財依附表三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至於受分配面積超過原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 積者,參酌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拍賣價額每平方公尺約新臺 幣(下同)795 元,得以該標準計算找補金給付予土地面積 分配不足之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上。
三、被告答辯:
㈠張天賜等4 人、張淑芬等6 人、張玉亭、黃武男部分:希望 依原耕作的範圍作分割。
㈡呂浩瑋律師即張明發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依原耕作的範圍 作分割,但張明發已死亡,希望將張明發應分得之部分歸張 天賜、張鍾秋香、張輝光、張再傳等維持共有,並由渠等為 金錢找補予張明發。
㈢黃建忠、黃建財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 條規定: 「(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第2 項第1 款)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第3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5項)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又民法第824 條第6 項 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允許法院斟酌具 體情形准予合併分割,此有其立法理由可稽,如2 土地之間 雖有間隔其他土地,惟該土地僅係聯絡道、田埂、灌溉溝渠 等且其具體情形無礙2 土地合併利用者,因與上開立法意旨 相符,仍得認屬該條項規定之相鄰土地而得允許合併分割。 ㈡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縱使89年1 月4 日修法後,有部分之共有人發生變動,惟 修法前的共有關係並未終止消滅,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且 該條係規定「得」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排除受 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內 政部所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依本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 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耕地之部分 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 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第11點第1 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得申請分割 」意旨亦同,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院卷一第178 、192 、1 9 3頁),且目前共有人中,黃武男、黃建忠、黃建財、張 輝光、張明發、張再傳均係89年1 月4 日前之原共有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為分割。又系爭000 、000 、94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見附表一),符合民法第824 條 第5 項規定。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的共有人雖僅部分與 系爭000 、000 、940 、000 地號土地相同(見附表一), 惟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相鄰(見附圖), 符合同條第6 項規定;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000 地號土
地之間雖間隔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見附圖,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惟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地政機關於109 年10月 31日辦理重測,方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本 院卷二第68、71頁),且觀附圖所示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狹 長形帶狀土地,而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間又僅有田埂, 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可見該部分之系 爭000 地號土地,應係原供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2 塊 相鄰耕地耕作用之田埂而已,係地政機關於109 年間辦理重 測時,始將之登記為國有土地,綜觀此情,堪認系爭000 地 號土地並無礙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影響系 爭000 、000 地號土地仍有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系爭土地分別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規定, 得合併分割。
㈣關於附表三之原物分割方案,乃未到庭之黃建忠、黃建財之 其餘共有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各人原耕作區域為原物 分配之原則,再經協商,就部分酌作調整,而定案(本院卷 二第270 頁),扣除黃建忠、黃建財應有部分,此共識決之 同意比例高達11/12 (說明:見附表二,及附表三「分割前 面積總額」欄,係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各人原 得分配面積,再以各人得分配面積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即 可得各人表決權數,亦即同附表三「裁判費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黃建忠、黃建財表決權數各為1/24,是其餘共有人 表決權數合計11/12 )。又黃武男為黃建忠、黃建財叔叔, 如附圖所示系爭940 地號土地暫編符號4 、6 部分原為黃武 男父親所有,嗣將暫編符號4 部分分配給黃武男耕作,暫編 符號6 部分分配給黃建忠、黃建財之父親耕作,再由黃建忠 、黃建財繼承,黃建忠、黃建財亦有表示只要將屬於其原耕 作區域之暫編符號6 部分分配予伊等即可,有兩造陳述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71頁),且黃建忠、黃建財經本院通知 ,亦未表示異議,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黃建忠、黃建財亦無 不利。是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認為允當,應予准 許。
㈤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區段912 地號土地於110 年4 月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763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每平方公尺約795 元(本院卷二第22 3 至225 頁)為計算基準,且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二第27 1 頁),堪稱允當。經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各 人原得分配總面積,再與各共有人依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實際 分得面積比較(見附表三「分割前後面積總額」欄),多分 得面積者應補償給少分得面積者(見附表三「分配面積加減
」欄),再以每平方公尺795 元計算,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對 象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例如,張明發應受補償總額為89 8,187元,分別應由張玉亭補償其4 元、張淑芬補償其11,86 9元、陳張巧秀補償其27,689元、張麗盆補償其11,869元、 張豪偉補償其11,869元、張麗真補償其11,869元、顧元杰補 償其11,869元、張天賜補償其811,149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欄位(原物分割部分),及 附表四(金錢補償部分)所示。
六、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獲利益,故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即如附表三「裁判 費分擔比例」欄所示)始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