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陳瑞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移轉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41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5至8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之 訴,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並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應有部分,於原告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應移轉予第三人時 ,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雖被 告不同意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4頁) ,惟經核原告追加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系 爭應有部分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9月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投資購買房地產,原告以配偶黃雀華名義與被
告共同向訴外人徐豪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不動買賣契 約書(見北院卷第13至20頁),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雀華 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北院卷第21至34頁)。 100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投資報酬不如預期,兩造協議被告將 系爭應有部分以1,300萬元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開立大臺北 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1紙(下稱系爭編號1支票)以為擔保,兩造同時約定系爭 房地出售時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係爭投資 協議),且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前不能兌現系爭編號1支票 ,詎被告違反約定提示系爭編號1支票造成退票。又被告於1 04年6月30日誑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編號2支 票)已經過期,原告乃重新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編號3本票)交換,惟被告卻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見北院卷第35、36頁),並執行 原告名下因繼承所取得之房地。迄至104年12月30日止,被 告趁機向原告詐取3,656,500元,為此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61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北檢不起訴處分 書,見北院卷第37至46頁),然被告企圖獲取不法利益之意 圖已昭然若揭。依北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所載:「訊 據被告陳瑞德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辯稱:93年間告訴 人找伊共同購買本案房屋,但伊不願意,告訴人遂轉向伊用 借貸方式借款1300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屋並登記在伊與告 訴人之妻名下,告訴人並承諾3年內會將本案房屋所有權2分 之1買回,…。」等語,再參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北院民事訴 訟)109年12月24日審理時自承「是原告93年跟我借錢以後 ,把上開房屋二分之一當作擔保品給我,才把我登記為二分 之一所有權人,原告當時是說還我錢以後,就要過戶回去給 他,所以主要是擔保我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證被告自認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於原告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應移轉予第三人時,應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93年間原告評估系爭房地有高度增值潛力,
因其無充裕資金,乃約定由被告出資1,600萬元借貸,並將 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並承諾三年內買回 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委請兩造之姊陳月娟、 陳月雲出面請求被告同意其延期還款,並開立系爭編號1支 票給被告,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系爭編號1支票亦遭跳票 。原告於101年1月2日再商請陳月娟、陳月雲出面要求延期 還款,被告勉為同意後,原告乃開立系爭編號2支票,是原 告以詐欺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系爭 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及投資協議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配偶黃雀華名義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徐豪 雄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雀華與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1類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5至33、第71至85 頁),勘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舉北檢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訊據被告陳瑞 德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辯稱:93年間告訴人找伊共 同購買本案房屋,但伊不願意,告訴人遂轉向伊用借貸方 式借款1300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屋並登記在伊與告訴人 之妻名下,告訴人並承諾3年內會將本案房屋所有權2分之 1買回」(見北院卷第38頁)之內容而言,被告並非單純僅
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以「 告訴人並承諾3年內會將本案房屋所有權2分之1買回」記 載之意涵,顯然是在有對價給付下始將該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返還(即買回之意),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辯 內容,顯然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被告並非借名登 記。又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中被告所為供述之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272至286頁),並無從由被告供述中認 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3.被告於另案北院民事訴訟於109年12月24日審理時自承: 原告93年跟我借錢以後,把上開房屋二分之一當作擔保 品給我,才把我登記為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原告當時是說 還我錢以後,就要過戶回去給他,所以主要是擔 保我的 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依上揭被告所陳內容 並非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單純借名登 記契約,而是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借款之擔保,但 借款返還後再行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以上被告已自承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並非可採信。
4.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據民法第767條及 民法第179條,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先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二)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則原告備位之訴 主張兩造間兩造成立投資協議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1,3 00萬元讓與原告,並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以為擔保,兩造 並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前不能兌現系爭編號1支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併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 爭投資協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2.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黃天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曾 於93年底因被告母親邀請至士林至善路聚餐,聚餐原因已 不記得,伊不知悉當天宴客餐廳是何人所有,伊很少至兩 造家中,亦不知悉兩造家中事務。於108年11月間,伊與 兩造父親跟另外一個妹妹一起至被告家中,是原告拜託伊
拿一張紙去被告家中,希望被告能夠在這張紙上同意蓋章 ,那張紙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們到被告家中,但是被告不 同意在這張紙上簽名蓋章,後來我們就離開了,那張紙的 內容我並沒有看。當時是兩造的父親及我妹妹及被告在談 這件事情,之後就是由兩造的父親跟被告在說,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不簽這張書面的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93至296 頁) ,是依上揭原告所舉證人黃天贈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認 定有原告所指系爭投資協議之存在。
3.證人即兩造之姐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有找 伊投資系爭房地,但當時伊沒有錢可投資。之後伊母親告 訴伊兩造已合買系爭房地,當時買賣價錢2,400萬元,詳 細出資過程伊不知道。伊母親轉述是兩造一人各出1,200 萬元,且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太太及被告名下。被告在伊 母親過世後表示如果系爭土地沒辦法處理,他的錢就卡在 這裡,兩造在伊母親辦完喪事後在母親家中協議。當時被 告說他不想再等了,希望能夠處理這塊土地,但原告表示 這塊土地還在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當時協議原告同意1,20 0萬元外多給100萬元,應該是開立1 張1,300萬元支票給 被告,因原告表示願意多給被告100萬元,讓原告可以去 處理這塊土地,處理完成後原告同意給1,300萬元給被告 ,支票上的日期如何記載,伊不記得,當時是說以多久的 時間處理伊不記得,何時給付這1,300萬元的時間伊不記 得了,當時大家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只是口頭協議,伊印 象當天原告並沒有開立支票交給被告。當時原告提議大家 的權利一起處理,過戶完以後原告再把被告所投資的1,20 0萬元及原告所願意多給的100萬元交給被告。原告提議原 告的及被告名下土地要一起處理,當時意思說如果有談成 買賣要一起過戶。原告告訴伊他有開立1,300萬元支票, 當時伊沒有看到支票。事後原告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將開給 他的1,300萬元支票提示跳票,叫伊去跟被告談,這樣會 讓原告沒有信用,且房地沒有處理就把支票提示。就伊所 知,原告有開立票據補貼被告利息。被告認為處理這個土 地出售的時間太長了,所以才有利息產生等情(見本院卷 第297至302頁)。惟以上揭證人陳月雲所證述內容,雖證 稱伊曾見聞兩造協議原告同意開立1張1,300萬元支票給被 告,讓原告可以去處理這塊土地,處理完成後原告同意給 1,300萬元給被告,原告提議原告的及被告名下土地要一 起處理,當時意思說如果有談成買賣要一起過戶等情,惟 證人陳月雲亦證稱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為口頭協議, 且當場亦未開立之支票交付,支票上的日期如何記載,伊
不記得,當時是說以多久的時間處理伊不記得,衡情該等 協議內容攸關兩造權益,何以未當場簽立書面協議以為明 確,況且證人陳月雲就攸關兩造權益即該1,300萬元支票 是否記載發票日期、發票日期為何,被告授權原告處理期 間多久等重要事項均不復記憶,則證人陳月雲所為證述並 未完全,尚難僅憑證人陳月雲之證述,即行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投資協議存在為真實。況且,依證人陳月雲證述原告 有開立票據補貼被告利息等情,若被告本即與原告共同投 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真實,則被告本就要負擔投資之風險, 系爭房地未能如期出售取得現金,兩造同受不利,衡情原 告當無給付利息予被告之理,由此利息之支付以觀,則被 告抗辯兩造間係因借貸而以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作為 擔保等情,尚非無據。可見尚無法僅憑證人陳月雲之證述 而任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為真實。 4.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則原告主張依系 爭投資協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 原告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應移轉予第三人時,應協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備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 爭投資協議約定,求為命如上開一、(一)、(二)所示聲 明之判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0年12月31日 NV0000000 13,000,000元 2 101年6月30日 NZ0000000 13,000,000元 3 105年6月30日 NZ0000000 13,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