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林官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坤易、楊曉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所表明之聲明應具體、明確,達 於可得確定不服範圍及應如何變更、廢棄原裁決之程度,否 則縱形式上有所聲明,然因不明確,法院無從據以裁判,仍 不得謂已有合法表明。
二、查本院原判決因兩造在第一審提起本訴、反訴請求,就本訴 部分,係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萬3,82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坤易、楊曉涵 依序7萬6,000元、7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_五請求陳坤易2人『連 帶』給付18萬3824元之部分廢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係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 ,上訴人係受部分勝訴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則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究係對於本訴或反訴 何部分或全部判決聲明不服不明。如上訴聲明第一項係就本 訴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應併表明請求為如何變 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如係對於反訴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亦應聲明如何廢棄原判決,始為合法。因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所載前開上訴聲明未臻明確,已致難以確認上訴 範圍,亦無從據以核算上訴利益額及命繳納裁判費,自應先 定期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