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20號
SLDV,109,訴,132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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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丁○○、庚○○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0年2月19日死亡 ,而戊○○○、乙○○、丙○○、丁○○、庚○○、甲○○為其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第242至2 54頁)。雖丙○○曾於原告死亡後聲請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95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其餘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 72頁、276至277頁),故己○○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經 本院通知戊○○○、乙○○、丙○○、丁○○、庚○○應於文到5日內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丁○○及庚○○陳報不願承受訴訟,乙 ○○及戊○○○陳報依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及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至305頁),而丙○○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己○○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為利害關 係人之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即戊○○○乙○○、丙○○、丁○○、庚○○均應依首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惟 如前述,丙○○、丁○○、庚○○未聲明或陳報不願承受本件訴訟 ,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丁○○、庚○○承 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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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