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SLDV,109,簡上更一,1,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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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上訴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向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 9 月28日、票號AB0000000 號、付款人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借款擔保 。嗣因鼎興公司迄今仍積欠伊借款本金6,334 萬2,840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 ,竟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250 萬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 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鼎興公司與訴外人 即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大小章,「提示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及代號」欄內載有鼎興公司設在上訴人處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閱讀分類機 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 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依此票據外觀 ,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應屬委任取 款背書。次系爭支票僅係上訴人要求鼎興公司提供相當於實



際放貸金額40% 之客票維持率作為核貸條件,並非擔保或清 償借款之用,鼎興公司無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況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亦不生擔保效力。 ㈡又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總約定書)僅屬其等間內部約定,未經記載於系爭支 票上,不得作為判斷票據權利是否移轉之依據;況上訴人與 鼎興公司間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未明確 約定鼎興公司需移轉票據權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2 項所定契約條款解釋原則,亦應認屬委任取款背書。再 伊因何宗英施以詐術,始同意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何宗英供 鼎興集團拓展業務使用,亦未受任何不法利益,故伊已於10 6 年11月21日發函對何宗英撤銷受詐欺之借貸與簽發系爭支 票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應屬自始無效;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則,對鼎興公司不 當放貸,且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供為放款之擔保,創設銀行 法所未規範之業務,均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該消費借貸契 約無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亦不生擔保效力,故上訴人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因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而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填載鼎 興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惟查系爭支票僅 記載「00000000000000」一串阿拉伯數字,若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文義主義規定所生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豈得逕謂 該串阿拉伯數字即為備償專戶或為委任取款之意旨?銀行於 支票背面要求記載帳號之目的在於便利區分票款提示兌現後 之票款流向,且支票背面記載之帳號非票據法規定之記載事 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按委任取款 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或委任取款 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 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 符合票據文義性原則。據此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 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亦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意者,如依 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仍不足認定係委任取 款背書,即應認屬權利轉讓背書。從而,鼎興公司既於系爭 支票背面蓋印,已與票據法上背書要件相符,且鼎興公司並 未記載委任上訴人取款之文字,堪認應屬權利轉讓背書。



㈡又備償帳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 利轉讓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且尚難以何人自備償專 戶獲付利息,據以認定該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而系爭備償 專戶帳號,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係上訴人為鼎 興公司開立,為虛擬帳號,並無帳戶存摺、取款印鑑,亦無 上訴人代鼎興公司保管存摺印章之情形,因此系爭備償專戶 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鼎興公司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方式 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 帳號提示系爭支票時,仍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 以鼎興公司名義請求付款,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 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 有不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5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系爭備償專 戶係由鼎興公司授權上訴人轉帳扣抵借款所用,其專戶內之 款項仍屬鼎興公司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備償專戶仍給付利 息並開立扣繳憑單,且上訴人係基於鼎興公司之授權始得就 系爭備償專戶為轉帳,上訴人本身亦不得自行提領款項以抵 銷借款,是系爭備償專戶乃鼎興公司所有,其交付填載備償 專戶之票據,並無背書轉讓之意。又依系爭支票之票據外觀 即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畫有普通平行線,載有鼎興公司 於上訴人處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其上蓋有「本支票 原經本行代收…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 代收」等語,以及銀 行就系爭備償專戶支息之情形以觀,本件屬委任取款背書之 情形甚明。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簡上 字第91號卷】第81至83、128 、226 頁,本院卷第108 、10 9 頁筆錄):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嗣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 提示後不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負責人為何宗英)之公司大、 小章,另加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字章,並無上訴 人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 「0000000000000 」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0000000 000000」號。
㈢系爭支票背面左側另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 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 業部」,該空格處蓋有華泰銀行之印章。
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開設之備



償專戶。
㈤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何宗英,再由鼎興公司於105年 4 月28日交付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由上訴人之職員取得系 爭支票後填寫。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簡化爭點為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為「 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予上訴人,至票據法第 13條原因關係抗辯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同條第2 項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語,被上訴人同 意捨棄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第113 頁筆錄)。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 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 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 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 ,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 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 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 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 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 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支票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 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 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就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 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㈢上訴人主張依照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 1條(現行條文第12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 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 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 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 得予照付。』惟系爭支票並未符合前開規範,亦無任何委託 取款字樣,自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為無記 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



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 人何英宗之大、小章,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 號」欄內、下方各記載鼎興公司在華泰銀行之000000000000 0 帳號及系爭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其中華泰銀行 帳號並有刪除線之痕跡。另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 欄內蓋有華泰銀行戳章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 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等情,此有系爭 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6 頁)。又上開00000000 00000 帳號帳戶係鼎興公司在華泰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此 有華泰銀行106 年11月15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60007556 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94頁),可知系爭支票前由鼎 興公司存入帳戶委由華泰銀行託收,並蓋有「提示人(行) 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戳章,其後抽票取回又由華泰銀行 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內蓋有委任取款文義之印 文。鼎興公司於委任華泰銀行取款背書之際,在「請領款人 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用「提示 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戳章,即可表示委任取款背 書之意。是綜合銀行交易習慣,及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 ,鼎興公司取回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之際,上訴人在「提 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下記載帳戶帳號,縱無 特別註記「委任取款」字樣,亦無排除委任取款背書之適用 。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專戶雖以鼎興公司名義開立,然伊與鼎 興公司約定該帳戶內款項皆歸屬於伊,伊自鼎興公司取得系 爭支票權利,基於票據權利人地位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但依 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蔡坤錪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與鼎興公 司有授信往來,雙方約定要以放款餘額百分之40的維持率, 系爭支票拿回後伊會存入鼎興公司的備償專戶,如果超過百 分之40的維持率,客戶可以把兌現的款項轉入客戶活期帳戶 ,借款到期已依約清償,客戶可以將未到期的票抽出來,或 者是他們把款項領出來給客戶,依約還款正常不會去以備償 專戶內的票款去抵沖債務,超過四成已兌現的票款客戶要轉 為清償貸款之用,這時也會去抵沖到債務,如果是還款不正 常,在備償專戶的票也是還款擔保之一,會將兌現的票款沖 償債務,客票到期跳票,如果維持不夠的話會請客戶補票, 將退票返還給客戶,維持率夠的話就將退票還給客戶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110 、112 、113 頁筆錄)。由此可知,系爭 支票係作為擔保鼎興公司授信貸款之條件,上訴人如將票據 兌現,票款則存入系爭備償專戶,鼎興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可 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甚至將未到期之票據抽換。



㈤鼎興公司與上訴人簽之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 條備償專 戶約定:「為履行甲方(即鼎興公司)向乙方(即上訴人) 申請辦理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 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 務之債務,經雙方協議,乙方另無償委任甲方代為收取債務 人(即買受商)應清償乙方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 人之應受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於乙方之下列帳戶。並於相關 授信及交易往來期間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變更 」,及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甲方(即鼎興公司 )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作 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開立之備償 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 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 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 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 兌付存入備償專戶」(見一審卷一第43、49頁)。固就鼎興 公司之擔保票據約定得轉讓予上訴人,但從備償專戶之性質 而言,該帳戶乃鼎興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戶,鼎興公司並授 權上訴人逕自該專戶扣抵以充償債務,上訴人若收執鼎興公 司所提供票據,係以託收交換存入該專戶,且該票據於提示 兌付存入該專戶前,鼎興公司不得據以抵減債務,可見上訴 人並非取得鼎興公司所提供票據以抵償債務,係俟該票據提 示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再自該專戶扣抵以充償債務, 尚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
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 30196號函稱:「如係以票據向銀行貼現貸款,並於銀行開 設帳戶存入客票或現金,專備日後償還貸款之用,該專戶存 款為存戶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存戶所得, 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見一審卷一第142 頁),及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9月11日全授字第1070 005229號函稱:「一般實務上,應視該備償專戶之存款歸屬 何人而定,如存款係歸屬授信戶所有者(通常直接以客戶名 義開戶),一般會支付存款利息;如存款歸屬銀行所有者( 通常直接以銀行名義開戶、或銀行與客戶約定為處理帳務方 便,經客戶同意銀行以其名義開戶),一般不會支付利息」 (見簡上字第91 號卷第110頁)。而系爭備償專戶以鼎興公 司名義開戶,並由上訴人支付利息,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簡上字第91號卷第96頁上訴人民事準備狀),並有利息給 付暨扣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簡上字第91號卷第100至102 頁),依此而論,鼎興公司應係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人。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收取鼎興公司系爭支票時,僅係依信用貸



款之核貸條件,需由鼎興公司提供一定金額之客票維持率作 為放貸條件,堪認系爭支票係充作信用借款之還款來源及財 源證明,而非直接讓與作為清償或擔保貸款債務所用。且於 鼎興公司貸款未到期或未發生違約情形下,上訴人已收取存 入備償專戶之到期支票,鼎興公司仍得自行決定該票款用途 ,倘鼎興公司無法償還借款,上訴人亦係將票據兌現後存入 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用以抵償債務,益徵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仍為鼎興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逕以自己為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即享有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可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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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