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麗花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楊麗琴
楊麗珠
楊麗淑
楊家成
楊怡婷
楊怡茹
楊以德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文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已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九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楊林月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已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存款,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E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楊家成、楊麗琴、楊麗珠、楊麗淑,及被告楊怡婷 、楊怡茹、楊以德之父親楊家和,為被繼承人楊文進、楊林 月娥之全體子女,楊林月娥則為楊文進之配偶,且楊家和在 楊文進、楊林月娥過世前,已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死亡, 故兩造與楊林月娥於108年10月9日楊文進死亡時,為楊文進 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一「A比例」所示, 嗣於108年11月13日楊林月娥死亡時,兩造為楊林月娥遺產 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D比例」所示。 ㈡伊雖不爭執楊文進曾於107年11月10日預立自書遺囑,指定「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稱中社路房地)由楊以德及楊家成平均繼承」,及「動產繼 承方式仍按不動產繼承辦理」(下稱「系爭遺囑一」),然 楊文進生前已將「中社路房地」贈與並移轉為楊家成所有, 導致其遺產中再無不動產留存,勢必造成動產部分將無從按
照不動產繼承方式辦理,故「系爭遺囑一」因楊文進上開抵 觸遺囑內容之行為,應視為全部撤回而失效。其後楊文進於 108年1月8日又預立名為「遺言」之自書遺囑,指定伊與楊 麗琴、楊麗珠、楊麗淑(下合稱原告等四人)不得繼承(下 稱「系爭遺囑二」),顯然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且經行使扣 減權,伊等自得在特留分範圍內繼承楊文進之遺產。 ㈢原告等四人雖曾於92年至107年間各受楊文進陸續贈與約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然不僅與「系爭遺囑二」內記載伊等 係各受贈與180萬元之金額不符,伊等更非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而受贈與,遑論其他繼承人同期間內也受有楊文進之金 錢贈與,伊等自非受楊文進特種贈與,毋須予以歸扣。 ㈣楊文進與楊林月娥生前經濟狀況甚佳,且有豐厚之退休俸給 與優存利息,楊文進甚能分別贈與子女相當之金錢,可見楊 林月娥生前之外勞看護費用180萬3,584元、醫療費61萬8,29 6元及死後之喪葬費53萬1,500元,均係由其自己或楊文進以 支應,並非由楊家成或訴外人即楊家和之配偶劉貴蘭代墊支 付,此亦可由楊文進生前曾書明因擔心自己先過世,乃贈與 金錢以照料楊林月娥之日後生活所需等語為證。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楊文進及楊林月娥之遺產 ,並聲明:㈠楊文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應由兩造及楊 林月娥按如附表一所示之「B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㈡楊林 月娥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其自楊文進遺產中繼承之存款 362萬1,902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D比例」分割為 各自所有。
二、楊麗琴、楊麗珠、楊麗淑則以:伊等完全同意原告之主張, 應依原告上述方式分割楊文進及楊林月娥之遺產等語為辯, 並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楊家成、楊以德、楊怡茹及楊怡婷(下稱「楊家成等四人」 )則以:
㈠楊文進在「系爭遺囑二」中表明已於79年至108年間,贈與原 告、楊麗琴、楊麗珠及楊麗淑各180萬元,其等也不否認確 實受贈各165萬元,且楊文進係在其等分居離家後陸續給付 ,自屬為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具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應予 以歸扣。
㈡「系爭遺囑一」與「系爭遺囑二」不僅在內容上未有抵觸, 且楊文進生前雖將「中社路房地」贈與並移轉與楊家成,但 仍無礙楊家成及楊以德得依「系爭遺囑一」之指定方式,平 均繼承楊文進之存款,故「系爭遺囑一」應為有效。 ㈢訴外人亞妮於102年6月至108年11月擔任楊林月娥之外籍看護 ,期間均由楊家成及劉貴蘭平均支付其薪資、仲介費用、保
險及離職後紅包等合計180萬3,584元,另楊家成及劉貴蘭復 為楊林月娥代墊生前醫療費61萬8,296元及死後喪葬費53萬1 ,500元。
㈣楊文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為1,521萬1,990元,加計原告 等四人自認各受特種贈與之165萬元後,應繼遺產價值為2,1 81萬1,990元,另原告等四人之特留分則為155萬7,999元。 是以,如依「系爭遺囑一」內容將楊文進之遺產平均分割為 楊以德、楊家成所有,再依楊以德、楊怡茹、楊怡婷於109 年間簽立之「協議書」,就楊以德得分配之楊文進所遺存款 ,由楊以德、楊怡茹、楊怡婷平均分配,雖原告等四人未能 就附表二之存款獲得分配,仍不生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 ,至楊林月娥則能在特留分十四分之一範圍內,分得楊文進 之遺產,故楊文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應按附表一所示 之「C比例」分配為楊林月娥及楊家成等四人所有。又楊林 月娥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其得繼承楊文進遺產中之155 萬7,999元,應在扣除楊家成與劉貴蘭代墊之上述外籍看護 、醫療與喪葬費用295萬3,380元後,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 例即如附表一所示「D比例」分配。
㈤綜上,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應以伊等上述之方式 加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楊文進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存款,應由楊林月娥及楊家成等四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C比例」分配;㈡楊林月娥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其自楊 文進遺產中繼承之存款,扣除楊家成與劉貴蘭代墊之295萬3 ,380元後,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D比例」分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 ㈠原告與楊家成、楊麗琴、楊麗珠、楊麗淑,以及楊怡婷、楊 怡茹、楊以德之父親楊家和,為被繼承人楊文進、楊林月娥 之全體子女,且楊文進於108年10月9日死亡,楊林月娥則於 108年11月13日死亡,另楊家和在楊文進、楊林月娥過世前 ,已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
㈡楊文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楊林月娥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
㈢楊文進曾於107年11月10日、108年1月8日分別預立如本院卷 一第153、155頁所示之「系爭遺囑一」、「系爭遺囑二」, 且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二」之效力,即楊文進以該遺囑指 明原告等四人不得再分配其遺產。
㈣楊以德、楊怡茹、楊怡婷於109年間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79頁 所示「協議書」,就楊以德得分配之楊文進所遺存款予以分 割,即由楊以德、楊怡茹、楊怡婷平均分配。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㈠原告等四人生前是否曾受楊文進贈與?金額為何?是否為特 種贈與?
㈡「系爭遺囑一」是否有效?
㈢楊家成及劉貴蘭是否為楊林月娥代墊外籍看護費用180萬3,58 4元?
㈣楊家成及劉貴蘭是否為楊林月娥代墊醫療費61萬8,296元? ㈤楊家成及劉貴蘭是否為楊林月娥代墊喪葬費53萬1,500元? ㈥楊文進、楊林月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贈與財產,通常不具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僅係 因先遇此等事由,而就其日後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自應將該贈與之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財產, 惟被繼承人如係因其他事由而贈與繼承人財產者,則應認其 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法文明列之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贈與相提並論,故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 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非例示之規定,無從適用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㈠楊家成等四人辯稱:原告等四人曾受楊文進生前贈與至少165 萬元等語,為原告等四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且有計算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51、353、355-384頁),堪認屬實。 ㈡楊家成等四人又稱:原告等四人各受165萬元之上開贈與(下 稱「系爭贈與」),係楊文進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云云, 為其等否認,且楊家成等四人提出之「系爭遺囑二」上,雖 見楊文進記載原告等四人因陸續受贈現金,故「以後分產, 前記四名(女兒)不得再有分產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然不僅無從以此記載推論原告等四人受贈與之 原因即係出於分居,且參以楊文進另載明其係於79年5月1日 至108年5月1日間對原告等四人陸續贈與,前後經過之期間 甚長,贈與筆數每人更多達9筆(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 與特種贈因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定目的,通常係在特 定時間為單筆贈與之情形有所不符。是以,楊家成等四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楊家成等四人再稱:楊文進係在原告等四人離家後陸續給付
系爭贈與,自屬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云云,不僅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且經核對原告等四人戶籍謄本後(見調解卷第53 、57-61頁),亦難認定系爭贈與之給付時間與其等是否及 何時遷出楊文進之戶籍址有所關連,已難認有據。況以,「 分居後之贈與」與「因分居而贈與」本屬不同之事,不應予 以刻意曲解,益徵楊家成等四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楊文進雖以「系爭遺囑二」表明其對於原告等四人所為之系 爭贈與,具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業如上述,然楊家成等四人 未能證明原告等人係因分居或結婚、營業而受系爭贈與,基 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對於特種贈與之事由,在適用上係限 定於法文所列舉之結婚、分居或營業,並非例示規定,已如 上述,無從得為比附援引,仍難以此認定系爭贈與為對原告 等四人之特種特與。
㈤綜上,楊家成等四人未能證明原告等四人所受之系爭贈與為 特種贈與,則楊家成等四人稱應在分割楊文進之遺產時,就 原告等四人各受贈之165萬元予以歸扣云云,即難採取。七、「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為遺囑 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 回」,亦為同法第1221條所明定。經查:
㈠楊文進於107年11月10日、108年1月8日分別預立「系爭遺囑 一」、「系爭遺囑二」之事實,有各該遺囑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3、155頁),且未見兩造爭執各該遺囑之真正與 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9、159-160頁),合先敘明。 ㈡楊文進在「系爭遺囑一」中,指定「不動產部分(按即「中 社路房地」)由楊以德及楊家成各持二分之一繼承」、「動 產部分(按即在臺灣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款):繼 承方式仍按不動產繼承辦理」後(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雖在過世前將「中社路房地」贈與並移轉為楊家成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295-296頁),致使「系爭遺囑一」中關於不動 產部分之繼承,已因楊文進所為之相牴觸行為而視為撤回, 然就動產即銀行存款之繼承部分,鑑於「系爭遺囑一」在文 義上既記明「依不動產繼承方式辦理」,解釋上非以「不動 產繼承有效」作為適用之條件或前提,無從認定楊文進所為 贈與「中社路房地」之行為,亦使該動產即存款部分之繼承 視為撤回進而失效。此外,楊文進在「系爭遺囑二」中係指 明原告等四人不得再為遺產之繼承,核與「系爭遺囑一」指 定動產即存款部分由楊以德與楊家成平均繼承,在內容上並 無抵觸,亦無適用同法第1220條因前後遺囑抵觸而視為撤回
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楊文進以「系爭遺囑一」指定其所遺存款應由楊以德 與楊家成平均繼承,應屬有效。
八、楊家成及劉貴蘭曾為楊林月娥代墊外籍看護費180萬3,584元 :
㈠楊家成辯稱:伊與劉貴蘭為楊林月娥代墊外籍看護費用180萬 3,584元云云,雖為原告四人所否認,然業據提出計算表、 外籍看護雇主手冊、勞動部函文、收訖紅包證明、仲介公司 說明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89-193、195-200、2 05-207、201、209、211頁),且經證人亞妮到庭證稱:伊 於102年7月21日至108年11月間擔任楊林月娥之外籍看護, 雇主是楊家成,每月薪資及加班費約1萬9,500元,都由楊家 成以現金交付,另楊林月娥過世後,楊家成還給伊10萬元紅 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及劉貴蘭證稱:外籍看 護亞妮的費用是先由楊家成支付,之後在由伊與楊家成對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復見依前引外籍看護 雇主手冊及勞動部函文上,確實記載亞妮之雇主為「楊家成 」,堪認屬實。
㈡原告等四人稱:楊文進與楊林月娥生前經濟狀況甚佳,且有 豐厚之退休俸給與優存利息,楊文進還能分別贈與子女相當 之金錢等語,縱認為實,仍不能以此當然推認楊林月娥之外 籍看護費用,即係由楊文進或楊林月娥所支付。又原告等四 人提出楊文進生前書寫之手稿中,固見楊文進記載「楊林月 娥因失智僱有外勞」,以及楊林月娥之存款「不得提領,留 做保護身體之用」等語,但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等四人另稱: 楊文進生前既然贈與楊林月娥金錢,作為其所需之照料費用 ,故楊林月娥之外籍看護費用係由楊文進支付云云屬實。 ㈢「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明定,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 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負返還之義務,惟為避免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分割遺 產時,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109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家成、劉貴蘭為楊林 月娥代墊外籍看護費180萬3,584元一情,業如前述,且楊林 月娥既係因失智而需受照顧,亦可認楊家成、劉貴蘭聘僱外 籍看護提供照顧,及為楊林月娥支付上開費用,應不違反楊
林月娥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屬有利於楊林月娥之方法 ,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楊家成、劉貴蘭自有向楊 林月娥請求償還上開外籍看護費用之權利。再楊家成、劉貴 蘭已於109年3月20日,將請求償還楊林月娥外籍看護費用之 債權讓與楊以德之事實,有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35頁),且均為兩造即楊林月娥之繼承人所知悉,是依上 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分割楊林月 娥之遺產時,先自遺產中扣還180萬3,584元予楊以德。九、楊家成等四人辯稱:楊家成曾為楊林月娥代墊醫療等相關費 用61萬8,296元云云,為原告等四人否認,自應由楊家成等 四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㈠楊家成稱:伊為楊林月娥代墊門診、膳食與住院等費用1萬9, 347元、9萬1,513元、8萬2,000元、10萬2,765元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雖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213-249頁),然醫療費用證明單得由病患之任何利 害關係人向醫院申請發給,此為週知之事實,性質上與醫療 費用收據不同,無從推論持有該證明單者即為支付醫療費用 之人,其理甚明,自難僅以楊家成持有上開醫療費用證明單 ,遽認楊家成與劉貴蘭確曾為楊林月娥代墊前述之醫療費用 。
㈡楊家成另稱:伊與劉貴蘭曾為楊林月娥支付醫院看護費6,600 元,及購買補體素、尿布費用各18萬0,675元、10萬9,500元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不僅完全未見舉證,且亞妮 於102年7月21日起已開始擔任楊林月娥之看護一情,亦有亞 妮之前引證述可憑,難認楊林月娥尚有需要在醫院另外聘請 看護照顧,故楊家成此部分辯解,應非可信。
㈢楊家成辯稱:伊與劉貴蘭曾在楊林月娥住院期間,為楊林月 娥支付添購雜物之費用2萬5,896元云云,雖據提出發票等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1-269頁),然參以亞妮在本院證 稱:楊文進在內湖有1間房屋出租,說用租金來購買楊林月 娥需要的尿布與營養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楊 家成應係以楊文進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上開物品之費用,而 非由楊家成與劉貴蘭為楊林月娥墊付。
㈣綜上,楊家成稱與劉貴蘭為楊林月娥代墊醫療等相關費用61 萬8,296元云云,未能證明屬實,難以採信。十、楊家成未能證明與劉貴蘭支付楊林月娥之喪葬費53萬1,500 元:
㈠楊林月娥之喪葬費用為禮儀公司費用19萬4,000元、骨灰罈費 用31萬8,000元等情,有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且據證人孔繁傑到庭證稱:楊林月娥的禮儀費用為19
萬4,000元,另其與楊文進之骨灰罈費用合計為63萬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兩造到庭陳明不爭執楊林 月娥之骨灰罈費用為3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堪為認定。
㈡楊林月娥前述之禮儀與骨灰罈費用,係由楊家成以現金交付 孔繁傑之事實,雖據孔繁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9--61 頁),可認為真。然查,楊家成於108年5月8日、同年6月17 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 ,分別自楊文進在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2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及30萬元,合計120萬元,另於108 年11月12日自楊林月娥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4萬元 、2萬元,合計6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其上載有「楊家成 」簽名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29、33 1、323頁),且未為楊家成等四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堪信屬實。是以,經考量楊家成上開提款之時間與楊 文進、楊林月娥過世之時間極為接近,且楊文進與楊林月娥 自提款後到過世前,衡情亦難認有如此鉅額之現金支出需求 ,堪信原告等四人主張:楊家成係以提領楊文進、楊林月娥 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非虛妄,值為採取。況楊家成 自承:楊文進在板橋商業銀行之定存解約,曾用於支付楊文 進之住院費及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劉貴蘭 亦證稱:楊文進解約定存後,是將款項交給楊家成來支付喪 葬費與住院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併衡以楊文進 、楊林月娥辦理喪葬事宜之時間緊接,且其二人之喪葬費用 雖係由楊家成分次支付,然無從明確區辨何筆款項為何人之 費用一情,亦為孔繁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 ,益徵楊林月娥之喪葬費用,應係楊家成以楊文進或楊林月 娥之存款支應,而非由其與劉貴蘭墊付。
㈢楊家成另稱:伊另與劉貴蘭為楊林月娥喪葬事宜支付地理師 費用8,000元、墓地清潔費1,200元、進塔租車費3,000元、 曾孫小紅包2,800元、靈堂車輛費用4,500元云云,不僅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上揭說明,縱認有之,亦應係以楊文 進或楊林月娥之存款支應,難認屬實。
㈣綜上,楊家成稱與劉貴蘭支付楊林月娥之喪葬費53萬1,500元 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十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之規範目
的既係為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楊文進預立有效之「系爭遺囑一」,指定其所遺動產即如附 表二所示存款由楊家成及楊以德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承, 且原告等四人未曾受楊文進之生前特種贈與等情,業據敘明 如上。又原告與楊家成、楊麗琴、楊麗珠、楊麗淑,及楊怡 婷、楊怡茹、楊以德之父親楊家和,為楊文進、楊林月娥之 全體子女,楊林月娥則為楊文進之配偶,且楊家和在楊文進 、楊林月娥過世前,已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故兩造與楊 林月娥於108年10月9日楊文進死亡時,為楊文進遺產之全體 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一「A比例」所示等情,未為兩 造所爭執,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53-65頁、本院卷一第139、47、61頁),亦 可認為實。是以,原告等四人對於楊文進遺產之特留分比例 應各為十四分之一,卻因「系爭遺囑一」指定遺產由楊家成 與楊家德平均繼承,致原告等四人無從繼承任何楊家成之遺 產,可見原告等四人主張特留分受「系爭遺囑一」之侵害等 語,值為採取。此外,原告等四人已於110年5月6日向楊家 成、楊以德為扣減權之行使一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 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188、189頁),並為楊家成 、楊以德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同足認定。 ㈡楊林月娥對於楊文進遺產之特留分,雖亦因「系爭遺囑一」 之內容而受侵害,然既未見楊林月娥已有行使扣減權之事實 ,自不生應回復其特留分之問題。從而,於原告等四人行使 扣減權後,併參以楊以德、楊怡婷及楊怡茹嗣於109年間, 另協議就楊以德得繼承楊文進所遺之存款部分,按各三分之 一之比例平均分配,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可認兩造對於楊文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一 之「E比例」所示,堪為認定。
十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楊文進遺產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E比例」所示等情, 已如前述,另於108年11月13日楊林月娥死亡後,兩造復 為楊林月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 「D比例」所示等情,亦未為兩造爭執,且有前引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存卷可倚(見調解卷第53-6 5頁、本院卷一第139、61頁),同足認定。此外,復未見 楊文進及楊林月娥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而不 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訴請分割楊 文進、楊林月娥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存款,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㈠楊文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性質上類同於金錢,具有 可分性與等價性,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前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E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以促進兩造之有效利 用,並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
㈡楊林月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將編號一存款中之180萬3,584元扣還予楊以德, 以償還楊以德受讓楊家德為楊林月娥代墊外籍看護費所享有 之同額債權後,所餘金額再與編號二、三所示存款,由兩造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D比例」分配 為各自所有,以促進兩造之有效利用,並符合繼承人間之公 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一:
稱謂 姓名 A比例 (註1) B比例 (註2) C比例 (註3) D比例 (註4) E比例 (註5) 被繼承人 楊林月娥 1/7 5/21 1/14 0 0 原告 楊麗花 1/7 1/14 0 1/6 1/14 被 告 楊麗琴 1/7 1/14 0 1/6 1/14 楊麗珠 1/7 1/14 0 1/6 1/14 楊麗淑 1/7 1/14 0 1/6 1/14 楊家成 1/7 5/21 13/28 1/6 5/14 楊怡婷 1/21 5/63 13/84 1/18 5/42 楊怡茹 1/21 5/63 13/84 1/18 5/42 楊以德 1/21 5/63 13/84 1/18 5/42 (註1)A比例:兩造及楊林月娥對於楊文進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註2)B比例:原告等四人主張其等行使扣減權後,兩造及楊林月娥對於楊文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註3)C比例:楊家成等四人主張歸扣後,兩造及楊林月娥對於楊文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註4)D比例:兩造對於楊林月娥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註5)E比例:原告等四人行使扣減權後,兩造對於楊文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二:楊文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一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835,000元 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存款及孳息,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E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二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11,002元 三 板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2,550,000元 四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602,743元 五 郵局定期儲金 8,850,000元 六 郵局存簿儲金 263,245元
附表三:楊林月娥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一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3,100,000元 其中之180萬3,584元先分配為楊以德所有,其餘及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D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二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698元 編號二、三所示存款,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D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三 郵政儲金 79,777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