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SITI SURYANI 印尼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在印尼結婚(103 年 6 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於婚前曾以不實身 分來臺,致遭管制入境,原告雖為被告申請解除限制,已獲 准可於107年7月23日以後來臺,惟被告於管制期限屆滿後, 卻無意配合辦理入境,等同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已 無維繫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 未來臺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 尼國英特拉瑪尤縣婚姻呈報證明書暨中譯本、內政部移民署 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堪信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並無共同之 本國法,兩造雖在印尼結婚,但被告婚前曾經來臺,且結婚 後亦配合原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應是有意願在臺灣共同生 活,故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法而適用我國民法。五、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非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 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 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生婚姻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有上述情 事,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 忍互愛之特質,更蕩然無存而與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 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主要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