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50號
SLDV,109,司執消債清,50,202110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債 務 人 蔡麗芬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壹佰捌拾伍股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及如附表所示實體 股票之財產,其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業 已解送本院待分配。另資產表編號2即附表所示之力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因價值甚微,且如需拍賣亦需另行選 任管理人,考量如以清算財團之財產支付管理人報酬,其所 拍賣價金恐較管理人報酬為低,反致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減少 ,是認該財產不宜變賣而返還債務人為宜。另斟酌本事件之 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 110 年6 月24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

編號 財產 財產現值/數量 1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21元/185股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