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27號
SLDV,109,勞簡上,27,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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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哲信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吳彥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附表F欄各月延長工時工資自各次月之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起至107年6月3日間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一職。公司規定之平日上班時間 為7時40分至16時40分,共9小時。其為配合公司要求及證券 交易之開收盤時間(9時至13時,共4小時)、期貨交易之開 收盤時間(8時45分至13時45分,共5小時),於前開交易時 間內(下稱盤中)須堅守工作崗位,緊盯電腦螢幕及留意4 支電話線,以服務客戶,以致盤中無法獲得適當休息,不但 得小跑步上下洗手間,也只能利用短暫空檔扒幾口飯囫圇下 嚥,且依其提出證據顯示,12時前後1小時如欲離開公司均 須請假,其係處於隨時接受指揮監督繼續工作狀態。另13時 45分後(下稱盤後),亦無休息時間之紀錄,每日有不定期 業務檢討會議、內部或外部教育訓練、考試測驗,每週有週 會,每月有動員月會,每月第3週期貨結算日有專題講座; 其如欲請假,須請假至16時40分;如須外出拜訪客戶,則須 填具外出申請單經主管簽准,主管可能不簽准,縱有簽准, 外出申請單登載時間亦須填至16時40分,並接受公司之稽查 ,可見其盤後仍持續處於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至16時40 分止。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35條 規定給予休息時間,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任職期間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 幣(下同)229,694元(細目詳如附件),及附件中各月應 給付延長工資之金額自各下個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證券商營業員於盤中內堅守工作崗位,接受投資人下單,是 其工作性質始然,因營業員工作盤中有連續性,其已依勞基 法第35條規定,採取因應措施,於員工出勤、請(休)假、 留職停薪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中規定:「 營業員上班時間為07:40、下班時間為16:40、中午休息用 餐時間為一小時,各單位自行彈性排定。」(下稱系爭工作 規定),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即已在其他券商擔任 營業員,應知悉券商營業員之工作性質與休息概況,並可依 系爭工作規定彈性排定,盤中固然忙碌,但仍可休息,盤後 亦有充足時間可休息。
 ㈡依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上訴人於15時前刷卡離開辦 公室之日數高達590日(約莫任職期間1/3),16時前刷卡離 開辦公室之日數更高達744日,且於離開後即未再返回工作 場所,可證明其未曾對上訴人有任何工時限制或延長之要求 。
 ㈢所謂「外出」是收盤後營業員每日工作時間尚未滿8小時而欲 離開工作場所之行為,若公司同意營業員申請外出時間至16 時40分,則營業員不須再回公司打卡下班,若公司不同意營 業員外出至16時40分,則營業員須回公司打卡下班,公司是 否同意營業員外出,影響的是營業員得否離開工作場所且不 須回公司打卡下班,縱有不同意外出申請之情事,營業員仍 可於盤後休息。
 ㈣其從未要求所屬營業員在中午12時前後1小時為用餐時,均不 得離開座位,或以此為由懲處員工,其開業以來,從未有任 何營業員反應於工作時間內遭工作單位不依法給予休息時間 之對待,況上訴人如有不能獲得休息情形,理應早向公司提 出反映,勞動主管機關針對此節,亦督導甚嚴,然上訴人退 休前夕多次向臺北市勞動局檢舉,經臺北市勞動局多次對其 進行勞動檢查,亦未曾指出有營業員未能依法休息之缺失。 未料,上訴人於退休後才提出反應,並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此實有違常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694 元,及附件中各月應給付延長工資之金額自各下個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言詞辯



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就 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 知期限及失權效果。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①被上訴人 抗辯附件中C欄「非經常性薪資」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 得之工資,經受命法官諭知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由 雇主即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被上訴人陳稱將於21日內具狀陳 報(見本院卷第217-218頁),②另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應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應扣除上訴人未滿8小時即提前離開公司之 日數,上訴人表示其提早離開均係經公司審核,不應排除於 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外,就此受命法官詢問可否區別上訴人 提早走之原因係私人請假因素或公務情形?有無相關資料可 提供?被上訴人亦表示將於21日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1 9頁),該次庭期最後受命法官諭知兩造應於自行指定之時 間內,遵期提出諭請提出之事項到院,逾時本院將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及勞動事件法第32條規定 ,視為逾時提出而予以駁回,不予審酌,請特別注意(見本 院卷第227頁)。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12日始提出前揭 諭請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0頁),斯時已逾被上訴人 自行指定之補正期間,本件亦已裁定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 卷第250頁),顯影響訴訟程序進行及上訴人之防禦權。本 院審酌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 ,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當事人逾 時提出訴訟主張,已於公益有違;且容許當事人逾期提出無 法即時調查,以致影響訴訟終結之主張,不僅對於對造造成 程序上之不公平,有心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 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另本件為勞 工案件,衡酌勞工是經濟和訴訟上之弱勢,勞資爭議應迅速 解決,以維護勞工訴訟上權益及生存權益,此即勞動事件法 第32條之精神,是本件有必要給予失權制裁,被上訴人此部 分逾時提出之證據已無須再加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關於證券、期貨營業員此一職業,性質上屬勞基法第35 條規定中工作有連續性之特殊職業乙節,本院與原審判決之 法律上意見相同,爰引用之,不另贅述。惟: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下班打卡紀錄之期間中,有1小時休



息時間,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是為避免勞工長時間 連續勞動,過度消耗精神與體力,故要求雇主中斷工作時 間給予勞工適當的休息,以達到勞工恢復體力之目的。又 按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 自由利用之時間。故雇主給予勞工休息時間,應使勞工得 在不受指揮、監督、待命之情形下,自由利用,充分休息 ,以達恢復體力之立法目的。勞基法35條但書雖規定:「 工作有連續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 時間」,然係就特殊性質工作另做較具體之彈性規定(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非謂雇主即無庸給予並安排員工休息 時間,逕主張由勞工自行排定,而係要求雇主依工作特性 ,「調配」員工之休息時間,蓋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 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 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或於任職期間勇於行使法定權利。 此由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營業員上班時間為07:4 0、下班時間為16:40、『中午休息用餐時間為一小時,各 單位自行彈性排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即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要求「各單位」即各分公司應自行「 彈性排定」營業員之休息時間,非交由「營業員」自行排 定,亦可徵之。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 依上開規定彈性排定或調配營業員之休息時間,僅泛稱盤 中忙碌仍可休息,盤後亦有充足休息時間云云,已難認符 合上開規定。
  ⒊再者,衡諸證券、期貨等商品交易係經電腦下單、撮合成 交,而市場交易價格波動瞬息萬變,改單與變更交易價格 之舉動頻仍,屬投資者之正常舉動,且非常重視即時性, 證券、期貨交易營業員自當配合客戶要求即時下單或變更 下單資料,盤中時間難認營業員有連續足以恢復體力之休 息時間。又依上訴人提出出勤審核紀錄及歷史假單,可見 其下午申請外出時間多自14時起至16時40分止(見本院卷 第36頁),亦曾申請外出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34 頁);另上訴人之主管曾多次要求下午14時進行業務檢討 、召集動員月會或辦理說明會,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8、70、72、74、78、80、82頁),被上訴 人並曾多次安排14時至16時之教育訓練,有保險業務員在 職教育訓練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對照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管理要點第4條第4項前段、第8項規定:「 員工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報准續假,而擅不出勤



者,以曠職論」、「單位主管、董事會稽核室及管理部應 實施不定期查勤,平時出勤資料列入考核評分」、「單位 主管(或管理部)應不定期按各單位員工簽註外出單之聯絡 電話予以稽查,稽查未遇者以早退論處。」(見原審卷第 127頁),可知13時45分至16時40分之盤後時間,上訴人 如欲拒絕被上訴人排定之工作或會議,則須請假,如欲外 出,可能遭拒絕,縱經准許,亦須接受被上訴人嗣後稽查 ,故其盤後時間至16時40分止,仍處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 督之下,難認有符合法令之休息時間。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於每日規定上班時間9小時內 並無休息時間,故其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堪以採信 。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附件中「當月延長工時時數」之數字(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辯稱應扣除上訴人未滿8小時提前 離開之次數(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惟按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 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 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 事件法第3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逾期提出上 訴人提前離開究係因私人因素或公務之說明及證據,經本 院認定應給予失權制裁,詳如前述,其此辯當不可採,爰 認定上訴人各月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D欄所示。  ⒉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附件中B、C欄之薪資數額(見本院卷 第217頁)。其雖辯稱C欄為上訴人之獎金,非屬上訴人提 供勞務所獲得之工資云云,惟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 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證據(見本院卷第218頁), 被上訴人逾時提出已無須再加審酌,詳論如前,其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爰認定上訴人各月用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之薪資如附表C欄所示。
  ⒊承上,爰依前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F欄所示(計算式:各月月薪【C欄】 ÷30÷8×4/3×各月延長工時【D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共229,694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勞基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 ,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故上訴人併請求 附表F欄各月延長工時工資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次 月之11日(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發薪日為次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9,694元,及附表F欄各月延長工時工資各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即各次月之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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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