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綺玲
代 理 人 陳妍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Lin Sze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秀真會計師(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四年一月至一○八年四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 份6,602 股,占總股數66.02 ﹪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之原 董事及監察人於原任期屆滿後,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 年 10月12日函限期改選,惟因相對人逾期未改選,全體董事、 監察人均於108 年1 月11日當然解任。嗣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2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開相對人公司108 年 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經投票表決,選 任聲請人、Eric Lin Szeto、陳廣權為董事,及林本源為監 察人,經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舉Eric Lin Szeto為董 事長。詎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林志隆拒不返還相對人公司 所有之財產及財務、業務資料,包含相對人名義所開立之所 有銀行存摺、歷年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及與供 應商、客戶簽訂之契約文件等資料,經相對人於108 年6 月 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仍恣意拒絕。又相對人於原董 事長林志隆任職期間曾有鉅額虧損,惟其虧損原因為何未明 ;而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林志隆雖稱相對人公司積欠其借 款云云,惟其自解任迄今拒不返還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及 財務、業務資料,致使該借款存在與否無從究明,且交易動 機、交易目的、交易過程、金額等情亦無從知悉,究竟是為 借款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其間有無不當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 ,均屬有疑,實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月至108 年4 月 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藉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又鈞 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派蔡家龍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嗣經蔡家龍會計師於110 年2 月25日陳報因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志隆表示僅得提 供104 至108 年度之財務報表電子檔,然電子檔有串改之虞
,無法進行查核,致檢查事件窒礙難行,且其會計師事務所 之業務繁忙,人力調度吃緊等由,請辭檢查人乙職,經鈞院 於110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解任在案,惟 相對人公司同前所述理由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並願負擔檢 查人之報酬與聲請程序之費用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法 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 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間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80 萬股,占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36萬股之30.744% ,又相對人公司 於106 年9 月1 日減資而致已發行股份總數成為1 萬股後, 聲請人陸續受其他股東轉讓股份,自106 年11月19日起持有 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計6,602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之 66.02 ﹪,持續迄今超過1 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公司之登記事項查詢表、股東名簿等件為憑,堪認本件聲請 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 東身分要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曾向原董事長林志隆 請求返還該公司所有之財產及財務、業務資料而經其拒絕, 且林志隆所稱相對人公司積欠其借款之詳情尚待究明等情,
亦提出雙方間往來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4 至71頁)為證,復參諸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林志隆前訴請 撤銷該公司108 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以檢查該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8 年4 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洵屬有據。再本院前雖 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派蔡家龍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嗣經蔡家龍會計師聲請辭任,經 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解任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 可參,是本件應另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衡諸聲請意旨所陳之聲請目的,依 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 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秀真會計師(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有該會110 年9月27日 北市會字第1100283 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本 院審酌林秀真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於兩造均無關係, 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 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林秀真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8年4 月間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一併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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