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號
SLDV,107,簡上,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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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宜珊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上訴 人 藏金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饒餘敏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藏金閣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審期 間陸續變更為宋順蓮饒餘敏,業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117、241 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 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就其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上訴 人其餘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其利息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另行租屋之租金2 萬5,000 元部分,減縮聲明 請求給付期間至109 年9 月30日止,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2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屬之藏金閣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兩造 間即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委外施作系爭大樓之 消防泡沫液補充及修繕事項時,未盡其職務或其受委任事務 之執行或處理之注意義務,不慎將消防原液倒入消防蓄水池



,嗣於105 年10月4 日因消防蓄水池之自來水補水浮球故障 ,大量自來水注入消防蓄水池,造成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 場淹水,被上訴人未採取直接將地下室之消防泡沫液抽至一 樓外之方式,而選擇將地下室之消防水往上抽至系爭大樓頂 樓,再從頂樓沿管線往下流。訴外人亮傑有限公司(下稱亮 傑公司)受託處理上開工程,因含消防泡沫夜之消防水從頂 樓沿管線往下流至一樓過程中,部分向位於二樓之系爭房屋 內宣洩(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木作 裝潢及家俱遭消防泡沫液淹沒而損壞無法繼續使用,有重新 施作或購買之必要,且因化學味道厚重,上訴人於事發隔日 晚上9 時回到系爭房屋,僅停留至當晚12時即感覺不適而頭 痛欲裂、眼睛刺痛、噁心想吐,驚覺對人體健康有巨大危害 ,當天半夜黯然離家後另覓房屋居住。故上訴人因系爭事件 而受有木作裝潢及家俱損壞之損害(含坐櫃、木地板、木作 小桌子等之修復費用18萬1,100 元;雙人沙發加躺椅購置費 用2 萬3,900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本件105年12 月30日起訴時在外租屋而已支付三個月之租金共7萬5,000 元,且其後尚需按月支付租金2 萬5,000元之損害;另系爭 房屋甫於105 年初裝潢完成,於同年10月即遭此變故,上訴 人深受打擊,至起訴時仍留有濃厚化學味道,不知何時方可 回復為宜人居住之狀態,且因消防泡沫液之成分會刺激皮膚 、眼睛及呼吸道,對心臟也有危害,上訴人因而產生睡眠障 礙、頭痛及鼻炎、精神恐懼等症狀,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同法第544 條之委任 關係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即坐櫃、木地板、木作小 桌子修復費用18萬1,100 元+雙人沙發加躺椅購置費用2 萬3 ,900 元+起訴前上訴人已支付另行租屋之租金7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 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5,000 元(即起訴後按 月支付上訴人另行租屋之租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105 年10月4 日系爭大樓地下三樓車場淹水,被上訴人委請亮傑公司進行抽水處理,於抽水過 程中發現一樓及外圍水溝有泡沫出現,被上訴人立即要求亮 傑公司停工並檢查泡沫產生之原因,同時陸續有二樓住戶反 應其陽台排水孔有泡沫溢出情形,被上訴人立即要求亮傑公 司派員協助清理,系爭事件泡沫外洩之意外乃亮傑公司抽水



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對於亮傑公司已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本 件泡沫並非啟動滅火裝置所產生之消防泡沫液,乃係極少量 消防原液混入大量清水再經由抽水馬達混入空氣所產生之泡 沫,此單純泡沫只要以清水擦拭並開窗通風,即可完成清除 氣味、泡沫,不可能造成木頭吸滿消防泡沫液之情事,更無 須重新施作裝潢;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睡眠障礙、頭 痛及鼻炎、精神恐懼等傷害,亦否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拒絕亮傑公司之清潔人員協助清理,且上 訴人自行變更系爭房屋之設計,將陽台改裝為室內用途,導 致防水裝置失效,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8 萬8,857元 (即木作裝潢坐櫃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 訴審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 21日起按月給付另行租屋之租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給付期 間至109 年9 月30日止);至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 萬8,857 元及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 定。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稱本件泡沫可以清水清除,故毋庸賠償 木作裝潢及家具或另行租屋之損害,與現況不符而有誤會, 蓋依證人張灝瑀於原審之證詞,其就系爭房屋有為相關清潔 與清水擦拭,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可能存有「 未擦拭」之情況;上訴人引用鑑定人員劉東澍推測之詞,忽 略勘驗筆錄中詳細記載地板有油膩感,依照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僅有一種可能即「房屋經清理但化學藥劑無法完全除去 」;上訴人並非任由消防泡沫自然散逸,於系爭房屋之處理 並無過失。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因損失持續擴大,無 法居住,已另行將房屋出售他人,並於109年9月30日離去系 爭房屋,故有關租金之請求計算至該日止等語。於上訴審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5,000 元。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外溢者只是單純之消防泡沫,含 水量極少,根本不可能造成消防水滲入,原審判決認坐櫃須 拆除及重新裝潢,並以該拆除而重新裝潢所須費用填補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非有理;又上訴人所指之其餘修繕木作裝 潢及家俱、租屋費用部分,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受有此 損害,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再依鑑定人員劉東澍於鈞院 所述,可證明上訴人長期未保持屋內乾燥,就損害之擴大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睡眠障礙、頭 痛、鼻炎之損害」,及「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而產生異味, 導致其需另租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否認該等 損害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至今未負舉證之責,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上訴審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委外施作系爭大樓之消防泡沫液補充及修繕事項時,原 液倒入消防蓄水池內,嗣於105 年10月4 日因消防蓄水池之 自來水補水浮球故障,大量自來水注入消防蓄水池,造成系 爭大樓之地下三樓車場淹水,被上訴人將地下室之消防水 往上抽至系爭大樓頂樓,再讓消防水從頂樓沿管線往下流, 亮傑公司受託處理該工程,含消防泡沫之消防水從頂樓沿管 線往下流至一樓過程中,部分消防泡沫向位於二樓之系爭房 屋內宣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9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事件現場相片,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亮傑公司作業單(見原審卷第22至23、24至 31、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及家俱損壞 ,且致其需另行租屋而支出租金,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損 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損害:  
1、查依證人即曾參與清理現場之亮傑公司員工林統國於原審證 稱:因為泡沫堵塞,且這種泡沫是固態泡沫,與一般清潔劑 泡沫不同,無法輕易排除,所以會堵塞至1、2 樓,這是伊 等後來清理時看到的狀況;泡沫是固態的,底層是水等語( 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及亮傑公司員工張灝瑀於原審證稱 :伊有於系爭事件當日進去系爭房屋內清掃,就是清掃泡沫 及水,是用吸塵器及抹布,把泡沫清掉、水吸乾等語(見原 審卷第139至140頁),可認系爭事件造成消防泡沫及所含水 份溢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2、就系爭房屋之木作裝潢及家俱部分:
⑴、查①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件現場相片,顯示系爭房屋內窗邊 靠近地面之坐櫃,其抽屜外側有冒出之泡沫,抽屜內部角落 及沿軌道五金處有未乾之水漬等情(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 ,參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裝修廠商簡明輝亦於原審證 稱:其於淹水隔天到現場看,並提出維修報價單,其有打開 坐櫃之抽屜,裡面有水漬及異味等情(見原審卷第102 頁) ,可信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坐櫃,確有於系爭事件中遭消 防泡沫及所含水份滲入內部之情形;②又衡以上訴人於上訴 審聲請就系爭房屋之木作裝潢及家具之修復項目及金額等送 鑑定,依鑑定人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定之鑑定人 員劉東澍於本院陳稱:坐櫃是木芯板加工製作,受到泡沫侵 入時會變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8頁);③準此,系爭房屋之 木作裝潢坐櫃,於系爭事件中遭消防泡沫及所含水份滲入內 部並因而受損,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木作小桌子及雙人沙發加 躺椅亦因系爭事件受損云云。惟查,①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事件現場相片,並未顯示木地板、木作小桌子及雙人沙發 加躺椅亦有遭消防泡沫及所含水份滲入內部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24至31頁);②證人即於系爭事件隔天進入系爭房屋內 之裝修廠商簡明輝於原審證稱:其並未拆開木地板等語(見 原審卷第102頁),又證人即於系爭事件當日曾進入系爭房 屋內之亮傑公司員工張灝瑀及系爭房屋隔鄰2樓之8住戶王譽 靜,於原審均未證稱其曾拆開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或其他家 俱以檢視內部等情(見原審卷第138至141、145至148頁), 則其等分別證稱因為床組有水漬,所以判斷木地板也有滲水 (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踩在系爭房屋地板上感覺下面有



水(見原審卷第148頁)云云,均乏客觀之依據而難遽採;③ 上訴人於上訴審聲請就系爭房屋之木作裝潢及家具之修復項 目及金額等送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之上訴人107 年12月 25日民事追加調查證據聲請狀),固經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鑑估修復金額總計為11萬0,765元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247頁、外放證物卷),惟依鑑定人員劉東澍於本院陳稱 :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為105 年間,距離108 年間到現場鑑定 之時間已三年,現場保留的狀況不知道是否有經過變動,造 成損失的原因因時間過長,不能明確認定是否是系爭事件消 防泡沫逸出所造成,只能就現場狀況為鑑定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65頁),則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項目及金額,自難 作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依據;④被上訴人於 上訴審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見本院卷㈡第16頁之109 年4 月2 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房屋之木地板經勘驗結果為「 摸起來有濕滑油膩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 至56頁之勘驗筆錄),惟依常情造成地板有濕滑油膩感之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與系爭事件相關;⑤準此,系爭房屋之木 地板、木作小桌子及雙人沙發加躺椅,尚難認有於系爭事件 中遭消防泡沫及所含水份滲入內部而受損之情事。3、另行租屋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造成系爭房屋內留有濃厚化學味道,且 消防泡沫液成份會刺激皮膚、眼睛、呼吸道及危害心臟,致 上訴人不得不離家而自105 年10月7 日起另行租屋居住,並 產生睡眠障礙、頭痛及鼻炎、精神恐懼等症狀,而受有另行 租屋支出租金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云云。  ⑵、查①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房屋隔鄰2樓之7 住戶何冠 璋雖於原審證稱:於其清掃家中後,其家中仍有化學藥劑味 道殘留,其開了二台空氣清淨機,約開了2 、3 個小時味道 才好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又系爭房屋隔鄰2樓之8 住戶王譽靜於原審證稱:於其清掃家中後,其家中還是有刺 鼻的味道,大概快一個禮拜味道才消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頁),惟該等同為系爭大樓2 樓之住戶均未證稱有因系爭 事件造成之殘留氣味而搬離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現場氣味已 達足以令人無法居住之程度,顯屬有疑;②上訴人提出之誠 康診所105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雙湖中醫診所105年12 月22日處方暨費用收據、誠康診所105 年12月26日藥品明細 及收據,雖顯示上訴人就醫而經診斷有睡眠障礙、頭痛、慢 性鼻炎等症狀(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 造成各該症狀之原因,尚無從遽認與系爭事件相關;③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需另行租屋、身體不適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4、據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坐櫃,於系爭事件 中遭消防泡沫及所含水份滲入內部而受損,致上訴人受損害 ;至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木作小桌子 及雙人沙發加躺椅受損之損害、另行租屋支出租金之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均屬無據。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 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2、查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委外施作系爭 大樓之消防泡沫液補充及修繕事項時,將原液倒入消防蓄水 池內;嗣於105 年10月4 日因消防蓄水池之自來水補水浮球 故障,大量自來水注入消防蓄水池,造成系爭大樓之地下三 樓停車場淹水,被上訴人將地下室之消防水往上抽至系爭大 樓頂樓,再讓消防水從頂樓沿管線往下流,亮傑公司受託處 理該工程,因含消防泡沫之消防水從頂樓沿管線往下流至一 樓過程中,部分消防泡沫向位於二樓之系爭房屋內宣洩等情 ,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9頁),且有亮傑 公司之作業簽單(見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參;又社區進行 消防泡沫液之補充及修繕,屬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屬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是被上訴人於執行上開職務時,負有避免將原液 混入消防蓄水池之注意義務,其於104 年間委外施作時,亦 應盡其監督施作廠商之責,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盡其 監督之責、或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可認被上訴人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液混入消防蓄水池,因而於 105 年間發生系爭事件。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 潢坐櫃,於系爭事件中遭消防泡沫及所含水份滲入內部而受 損,業經前述認定,而系爭事件消防泡沫之產生,復係因被 上訴人於104 年間委外施作大樓之消防泡沫液補充及修繕事 項時,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原液混入消防蓄水池內,堪認上 訴人就坐櫃損壞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坐櫃之修復費用,並非無據。
3、又關於坐櫃之修復金額,依上訴人提出之明玄工程行簡明輝 所出具之報價單(就木作裝潢及傢俱之修復費用報價共18萬 1,1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所示,坐櫃之拆除費用為5,656 元【計算式:報價單就坐櫃及地板之拆除費用合併報價1萬 元;另因就坐櫃之重新施作費用報價7 萬5,000 元、就地板 之重新施作費用報價5 萬7,600元,是坐櫃與地板之各別施 作價格比例為:75,000/(5,656+75,000):5,656/(5,656 +75,000)≒0.5656:0.4344(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 ,即坐櫃之比例為56.56%;是坐櫃之拆除費用為10,00056. 56%=5,656 元】、重新施作費用為7 萬5,000 元,併拆除垃 圾清運、運雜費及清潔費用為8,201 元【計算式:(4,500 元 +6,000元 +4,000元)56.56%=14,500元56.56%≒8,201 元】,即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坐櫃修復金額 合計為8 萬8,857 元【計算式:5,656 元+7 萬5,000 元+8, 201 元=8 萬8,857】,而不包括該報價單所載之其餘金額。 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事發時拒絕清潔人員進入系爭 房屋內清潔,且擅自更改陽台為室內,並長期未保持屋內乾 燥,故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依 證人即亮傑公司員工張灝瑀於原審證稱:伊有於系爭事件當 日進去系爭房屋內清掃,就是清掃泡沫及水,是用吸塵器及 抹布,把泡沫清掉、水吸乾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顯難認上訴人於事發時有拒絕清潔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清 潔之情事;⑵又依證人即系爭房屋隔鄰2 樓之7住戶何冠璋、 2樓之8住戶王譽靜於原審均證稱:系爭事件當日有泡沫及水 從其2樓房屋陽台蔓延到室內,泡沫淹的高度大概到腿部膝 蓋高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41至144、145至148頁),足認系 爭事件消防泡沫及所含水份從2 樓陽台排水孔溢出後,其數 量累積至一定高度而蔓延至室內,則縱上訴人未更改陽台為 室內,亦可能遭到消防泡沫及所含水份蔓延進入室內,造成 屋內坐櫃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更改陽台為室內格局之行為與 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⑶被上訴人所舉台 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人員劉東澍固於本院陳稱 :只要是木做的東西,都會受水分的影響,但泡沫的水分是 少的,所以木做的部分如即時處理影響就會比較少;所謂的



即時處理是指需當場於二十四小時內清洗及乾燥;消防泡沫 逸出久了沾上灰塵已經形成污漬,如果可以即時清理及乾燥 的話是能減損損害,所謂的即時處理是指需當場以濕布擦拭 可以消除污漬,因為那個時候的污漬是乾淨泡沫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8、69頁),惟依前揭證人即亮傑公司員工張灝 瑀所述,其於系爭事件當日即有進入系爭房屋內,用吸塵器 及抹布清掃泡沫及水,把泡沫清掉、水吸乾等情,復無證據 顯示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為任何清掃,任令系爭房屋 內殘留消防泡沫及所含水份、濕氣,而長期未保持屋內乾燥 ;⑷準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造成或擴大損害結果發 生之與有過失行為,是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 併為敘明。
4、末查本件上訴人除受有系爭房屋內之坐櫃受損之損害外,其 主張另受有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木作小桌子及雙人沙發加 躺椅受損之損害、另行租屋支出租金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其就各該部 分併引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外之侵權行為規定、委 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均同屬 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8,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其因系爭事件造成 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坐櫃受損,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業經原審判決准許在案;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除上 訴人於上訴審減縮部分以外之其餘木作裝潢及家俱〈即木地 板、木作小桌子、雙人沙發加躺椅〉之賠償金額、於起訴前 已支付另行租屋之租金、及各該部分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按月支付另行租屋之租金), 其請求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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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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