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6號
SLDV,105,重訴,106,202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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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王綵琳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106 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不在審理範 圍內,故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 ,文義似有可能解釋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除470萬原之 借款本金外,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已逾越審理範圍而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爰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 第1 項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 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 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 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 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主張其係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 狀態下與聲請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備位主張聲請人預 扣利息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兩造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效,惟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債權之範圍僅限於聲請人交付之借款470萬元,而不 及於預扣利息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是本院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範圍,本僅依相對人 起訴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為審酌,並未及於利 息及違約金,且已將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於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予以諭知。聲請意旨稱系爭判決主文「似有可能」解釋為 除470萬元之借款本金外,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云云,為



其自行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為之擴張解釋,而非法院之真意。 是系爭判決並無將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 示,或將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等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主 文第1 項,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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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