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洪梓豪(即洪金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梓豪為被告洪金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洪金益提起本件訴訟後,洪金益於民國104年 11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46頁),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選任洪梓豪為洪金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110年度司繼字第554號案卷可資為憑 ,本院前已函命洪梓豪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惟其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洪梓豪為洪金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