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618號
SLDM,110,附民,61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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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周湘羚
上列原告因被告因被告李長遠等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
9 年度金訴字第22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李長遠」以外之其他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周湘羚起訴請求被告李長遠等人應連帶賠償 新臺幣1,202,50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載 明「李長遠等人」,卻僅記載「被告李長遠」之住所,未於 訴狀上載明其他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其他 被告之身分,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除「被告 李長遠」以外之其他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 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 被告李長遠」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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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