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3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236、11320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欣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欣宜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成年人(下 稱不明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提供予不明共犯使用,並同意配合至銀行臨櫃或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入帳款項交予不明共犯。而不明共犯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劉志明、林素琴、李秀幸(下合稱 劉志明3人),致使劉志明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張欣宜依不明共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或自彰銀帳戶轉入合庫帳戶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款項,其中扣除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自 身報酬後,再將所領得之剩餘款項以分次交付或購買遊戲點 數方式交予不明共犯,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志明3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明、林素琴、李秀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欣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欣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明、林素琴、李秀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帳戶提領紀錄 、合庫汐止分行110年2月9日合金汐止字第1100000360號函 附資料、彰銀作業處110年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043號 函附資料、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 銀汐科分行110年9月10日彰汐科字第1100000032號函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縣褒忠鄉農 會匯款回條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 遊戲點數購買收據6紙、告訴人劉志明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 卷第23至47頁、第63、66、73、76、81、91、135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第55至60頁、第63 至6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 告張欣宜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共犯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 ,並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轉帳再交予不明共犯,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其
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劉志明3 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明共犯就 前開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密接時地提領轉帳告訴人林素琴、李秀幸遭騙匯 入款項,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屬接續 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 之洗錢犯行,就此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6、11320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告訴人劉志明、林素琴所為犯罪事實部分;另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8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 人李秀幸所為犯罪事實部分,核分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相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共犯使用,並擔任領 款轉交工作,造成告訴人劉志明3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檢警無法順利追緝不明共犯,所為實有不該,而其於犯後 雖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志明成立民事調解,有 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惟 被告自承因無工作致未能依約按時履行,兼衡其前無刑案 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 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經 濟情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欣宜 所獲取之本案報酬2萬2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劉志明3人,是此部分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 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 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 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已將所提領之剩 餘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款項 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 被告應宣告之罪刑 一 劉志明 於110年1月7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假冒係劉志明姪兒,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 110年1月12日11時33分許 21萬元 彰銀帳戶 於110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銀汐科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張欣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 林素琴 於110年1月11日10時17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係林素琴姪女,佯稱需借錢支付車款云云 110年1月12日12時許 46萬元 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南汐止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於同日12時35至37分許,在前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合計6萬元 張欣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秀幸 於110年1月12日起,撥打電話假冒係李秀幸委託之水電師傅,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 18萬5000元 彰銀帳戶 於110年1月12日14時35分至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彰銀汐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彰銀帳戶提領合計15萬元;於同日16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彰銀帳戶轉帳3萬4900元至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1至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合計3萬4000元 張欣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