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92號
SLDM,110,金訴,19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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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梅



      周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
40號、110 年度偵字第2738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
4196號、110 年度偵字第4785號、110 年度偵字第5031號、110
年度偵字第5832號、110 年度偵字第8941號、110 年度偵字第71
97號、110 年度偵字第8022號、110 年度偵字第8245號、110 年
度偵字第1058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世宏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曉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且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 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高曉梅仍於



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見貸款公司廣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聯合貸款中心」帳號之成年 男子聯繫(無證據證明暱稱「聯合貸款中心」帳號實際上有 不同使用人,故以下僅以「聯合貸款中心」稱之),「聯合 貸款中心」於LINE中自稱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並與高曉梅 相約見面商談貸款事宜。高曉梅遂與「聯合貸款中心」帳號 之成年男子,於109 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 邊會面,「聯合貸款中心」向高曉梅稱可幫高曉梅製作資金 流動紀錄,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高曉梅先辦理手機門號預 付卡,再將所擁有之金融帳戶開立網路轉帳功能,並綁定該 預付卡門號為聯絡電話後,將帳戶及預付卡交付「聯合貸款 中心」,「聯合貸款中心」會再將款項匯入高曉梅金融帳戶 內,並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高曉梅高曉梅再於「聯合 貸款中心」指示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提款卡、存摺、 款項一併交付「聯合貸款中心」,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 錄。高曉梅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 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 「聯合貸款中心」要求,與「聯合貸款中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 稱本案預付卡)及其所申辦並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曉 梅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曉梅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卡及密碼,交付「聯合貸款中心」。 嗣「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高曉梅知悉本案除「聯合貸款中心」外,尚有第三人共同 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高曉梅本案預付卡及上開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一 至八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高曉梅金融帳戶內。其中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是由「聯合貸款中心」於 109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自動櫃 員機旁,將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曉梅,由高曉 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再將提款卡



及領取款項交付「聯合貸款中心」;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項,是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手機、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高曉梅帳 戶內款項後提領得手;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被害人匯款款 項,則是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22 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中壢分 行旁,將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高曉梅,由 高曉梅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至該分行臨櫃領取135 萬元後, 再將存摺、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而以 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黃宥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吳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氏 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高冰貞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旭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高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 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 、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高曉梅於本院 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曉梅固坦承於109 年10月中旬間某日,將其第一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交付「聯合徵信中心」,並於附表一 編號一、六、七所示時間、地點,持「聯合徵信中心」交付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一、六、七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聯合徵信中 心」交付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交予「聯合徵信中心」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 為申辦貸款,才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案預付卡交給 「聯合徵信中心」,並配合「聯合徵信中心」製作金流,不 知道對方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曉梅於109 年10月初某日,因尋找貸款而以LINE與「 聯合貸款中心」取得聯繫後,得知需提供金融帳戶及綁定預 付卡門號,交予「聯合貸款中心」製作假金流、薪資證明, 並須按「聯合貸款中心」指示,將其提供帳戶內之匯入款項 領出交付「聯合貸款中心」,仍於109 年10月中旬某日,將 其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交付「聯合徵信中心」。聯合 貸款中心取得被告高曉梅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本案預付卡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告 訴人陳高冰貞、許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高氏錠、吳佳霖 、黃宥珊、邱旭民,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高曉梅 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是由被告高曉梅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 予「聯合徵信中心」、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款項是由被告 高曉梅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領後交予「聯合徵信中心」,其餘附表二至五、 八所示款項,則由「聯合徵信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被告高曉梅所交付之本案預付卡為工具,透過手機、行動轉 帳方式,自被告高曉梅金融帳戶內轉出後提領得手等事實, 業據被告高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下 稱偵1040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 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下 稱偵8941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8頁至第62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下稱偵4785卷】第13 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 【下稱偵4196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第120 頁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高冰貞、許 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高氏錠、吳佳霖、黃宥珊、邱旭民 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10589 號卷【下稱偵10589 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1040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2738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4196卷 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偵8941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4785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5832號卷【下稱偵5832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951 號卷【下稱偵12951 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告訴人陳高冰貞提出之存摺影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0589 卷第32頁至第35頁、 第36頁)、告訴人許秀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 1040卷第30頁)、告訴人廖文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翻 拍照片、存摺影本(見偵2738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 、告訴人陳順心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轉送予其之被告高曉梅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擷圖、存摺影本(見偵2738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至第29頁)、告訴人高氏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擷圖照片 、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8941卷第12頁至第33頁)、告訴人 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見偵4785卷第37頁至 第42頁)、告訴人黃宥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5832卷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邱旭民提出之存 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2951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 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另有被告高曉梅與「聯合徵信中 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040卷第46頁至第50頁)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單所附被告高曉梅該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040卷第21頁至第29頁)、 永豐銀行109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1119127號函所附被 告高曉梅該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見偵4196 卷第30頁至第37頁)、陽信銀行109 年12月10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099940687號函所附被告高曉梅該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12951 卷第58頁至第61頁)在卷可查,足 以認定上開事實確實為真。
㈡被告高曉梅與「聯合貸款中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 行,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 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本案被告高曉梅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7 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 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本案被告高曉梅固辯稱其僅係申辦貸款云云,然觀其所提出



之與「聯合貸款中心」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偵1040卷第46 頁至第50頁),被告高曉梅當時所提出欲貸款200 萬元時, 已遭「聯合貸款中心」稱一般信用貸款需要提供抵押品等語 ,可知被告高曉梅於交付帳戶、預付卡前,即知悉以其資力 條件,實無可能於無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下貸得款項,亦不可 能於交付內無大額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預付卡等物後 ,即可獲取貸款,對方索取上開物品,顯然是欲以之作為犯 罪工具,取得詐欺贓款所用。再參以被告高曉梅供稱其均是 與「聯合貸款中心」於桃園市郊區會面,商討貸款事宜,不 知對方地址及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040卷第42頁至第43 頁、偵4785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高曉梅對於「聯 合貸款中心」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當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 述之真實性,更應對「聯合貸款中心」所述有疑。復依被告 高曉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我剛換工作,無法 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作假薪資證明、金流紀錄,如果 有款項匯進來,就叫我先去提領,我再將錢提給對方,或用 我的預付卡轉帳,這樣核貸機率比較高等語(見偵1040卷第 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知「聯合貸款 中心」與被告高曉梅聯繫時,已表明要以被告高曉梅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預付卡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 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被告高曉梅應清楚瞭解「聯合貸 款中心」確實可能以其帳戶、預付卡從事不法行為。 3.又被告高曉梅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之提款時間前,業已 將其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綁定 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聯合貸款中心 」本即可以透過網路轉帳或持卡直接提領方式,將被告高曉 梅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聯合貸款中心」 竟捨此不為,而先與被告高曉梅約定於自動櫃員機、銀行旁 見面,將被告高曉梅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被告高曉梅,由被 告高曉梅自行提款後,再將提款卡、存摺、現金交予在旁等 候之「聯合貸款中心」,此不僅徒增人力之耗費,更增添款 項遭被告高曉梅侵占、盜用之風險,一般人均可由以上「聯 合貸款中心」之行為,預見「聯合貸款中心」是欲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他人提領 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4.再者,被告高曉梅寄出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前,第一銀行帳 戶餘額為50元、陽信銀行帳戶餘額為326 元、永豐銀行帳戶 僅剩126 元,有上述金融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為憑,此節與 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



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高曉梅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 ,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 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高曉梅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 ,卻仍將其帳戶、預付卡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 手,足認被告高曉梅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已至為灼然。
5.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聯合貸款中心」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時間,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告訴人後,「聯合貸款中心 」指示被告高曉梅各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 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高曉梅雖非確知「聯合貸款 中心」之詐欺細節,然被告高曉梅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 「聯合貸款中心」取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聯合貸款中心」同負全責 。而「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八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告訴 人後,雖非交由被告高曉梅直接提領款項,惟仍是利用被告 高曉梅所交付之附表一各該編號帳戶及本案預付卡,作為收 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高曉梅當時業已為「聯合貸款 中心」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之款項,對「聯合貸款中心」將以 其金融帳戶、本案預付卡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仍任由 其金融機戶、本案預付卡存放於「聯合貸款中心」處,使「 聯合貸款中心」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高曉梅所為顯 係與「聯合貸款中心」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聯合貸 款中心」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當 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6.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 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 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 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高曉 梅將其金融帳戶、預付卡交付「聯合貸款中心」,使「聯合 貸款中心」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聯合貸款中心」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聯合貸款中心」,即在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高曉梅所為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聯合貸款中心」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高曉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 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 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 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 高曉梅所述,本案指示被告高曉梅提供金融帳戶、本案預付 卡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均為「聯合貸款中心」,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曉梅於從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所示犯行時,尚有與「聯合貸款中心」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 高曉梅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高曉梅 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高曉梅所為係與「聯合貸款中心」共犯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曉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曉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高曉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將此列為爭點,並使被告高曉梅為答辯(見本院卷第40頁 ),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高曉梅與「聯合貸款中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曉梅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高曉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 次洗錢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曉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預付卡供詐欺者使用,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 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 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帳戶、預付卡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曉梅所從 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因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審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 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高曉梅所犯8 罪 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高曉梅第一銀行、永豐銀行、陽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



、本案預付卡等物品,雖係被告高曉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高曉梅均已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而無實際管 領權限,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高曉梅提領交予「聯合貸款中心」及 帳戶內遭轉出告訴人匯入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 告高曉梅所有,被告高曉梅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周世宏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三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宏與被告高曉梅為夫妻關係, 被告周世宏於109 年11月16日,將當日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周 世宏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周世宏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三所 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或指示周 世宏親自臨櫃提領後,將現金轉交在附近等候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周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0 年度 金訴字第191 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738號)間屬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 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 「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1.一人 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5.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 有上開5 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 「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 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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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