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清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 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682號、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27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5、8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匯款金額各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15元後,更正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6之匯 款金額除29,988元外,其餘部分均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清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交易明細照 片5張」、編號11所載「載具交易明細4張、付款證據2張」 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 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 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 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 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被害人)10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㈢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足見悔意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獨居,現從事八大服 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 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均未達 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仍未獲致告訴人(被害人)諒解,為兼 顧告訴人(被害人)感受及保障其權益,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㈤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 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 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109年10月24日16時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石純安 109年10月24日16時51分 37,012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11-13)②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簡訊(110偵3769號卷P93-96)③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97)④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0偵3769號卷 P331-333) 2 109年10月24日16時23分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許莉凰 ①109年10月24日17時22分 (起訴書原記載17時30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24日17時35分 ③109年10月24日17時44分 ④109年10月24日18時2分 ①29,123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9,985元 (起訴書就④原記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15-17)②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份(110偵3769號卷P131-133)③ ③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1-322) 3 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劉泓廷 109年10月24日17時48分 9,105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19-20)② ②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769號卷P151)③ ③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5-327) 4 109年10月24日16時14分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王鴻壹 ①109年10月24日16時47分 ②109年10月24日17時5分 ①48,017元 (起訴書原記載為48,032元,應予更正) ②21,609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21-23)②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177)③ ③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0偵3769號卷P331-333) 5 109年10月24日14時14分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陳淑珍 109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15時16分,應予更正) 17,012元 (起訴書原記載原17,027元,應予更正)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25-26)② ②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3769號卷P183-187)③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110偵3769號卷P189)④ ④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5-327) 6 109年10月24日14時13分 致電告訴人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林承舉 109年10月24日15時許 29,988元 (起訴書原尚記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7,000元,均應予以刪除)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29-37)② ②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769號卷P209)③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110偵3769號卷P209-213)④ 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11、314) 7 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李旻育 109年10月24日16時53分 16,012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39-40)②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229)③ ③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0偵3769號卷P331-333) 8 109年10月24日15時2分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彭慧琳 109年10月24日16時22分 (起訴書原記載為16時23分,應予更正) 2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41-43)②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261)③ 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11、315) 9 109年10月24日16時32分 致電告訴人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徐妙娟 109年10月24日17時22分 29,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3769號卷P45-55)②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110偵3769號卷P279、285-287) 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10偵3769號卷P281-282)④ ④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1-322) 10 109年10月23日16時13分 致電告訴人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操作云云 張芳敏 ①109年10月24日15時09分 ②109年10月24日15時11分 ③109年10月24日15時13分 ④109年10月24日15時19分 ①29,912元 ②29,912元 ③29,912元 ④24,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110偵8758號卷P43-44)② ②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8758號卷P55-57)③ ③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8758號卷P89、101、109)④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3769號卷P325-327)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