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興
指定辯護人 姜惠如(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興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傑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建興與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 犯意聯絡,由張建興先於網路上購買硫磺粉、鋁粉、過錳酸 鉀等成分,並上網習得製造爆裂物之方法,2人接續於民國1 09年7月22日19時、23日21時許,在張建興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同區學府路租屋處,以硫磺粉、 鋁粉、過錳酸鉀一定比例混合之方式(比例詳卷),裝填入 陳志傑提供之麥克筆筒、塑膠瓶內,再放入引信,而製造具 殺傷力、破壞性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4枚。嗣於109年7 月23日23時許,張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陳志傑,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因陳志傑 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盤查,經張建興同意搜索後,在前開機 車之置物箱內,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興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陳志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志傑及其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 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 ,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興、陳志傑(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第114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扣案物、手機擷圖及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偵 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7頁),復有扣案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 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紅外線光、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可產生 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 裂物;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瓶內填裝之火藥為炸 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附表3所示之物,為爆引 (芯)2條,認為市售爆竹煙火類商品,非屬爆裂物,均非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該局109年11月25日刑 鑑字第1090085615號、109年12月25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63 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97頁至第118頁), 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第8條均增加「制 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然關於爆裂物部分,無論構成要 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被告二人係於修正後所為,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起訴書附 錄法條引用修正前之舊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二人就非法製造爆裂物前後,持 有、製造屬於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為製造爆裂物之階段行為;其非法製造爆裂物後 ,進而持有該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密接時地,陸續製造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 強行分割,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之犯 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
(四)被告張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張建興 前所涉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 別,罪質互異,且被告張建興所犯符合後述刑法第59條所定 之要件,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五)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建興騎車 搭載被告陳志傑,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因 被告陳志傑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 ,警方因而在車廂內紙袋查到本案扣案物等節,有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觀諸前揭職務報告,並無事證 顯示警方盤查被告二人當時,知悉其等有何具體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舉,被告二人在明知其車廂內藏有爆裂物 ,且員警不知是何人所持有、製造之狀況下,即承認是其等 所有並製造,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二人所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要件,應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員警查獲爆
裂物在前,被告二人自首在後,被告二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槍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製造爆裂物4 枚,其等犯行固應給予非難,然其等製造目的係為炸魚,且 製作後隨即為警查獲,與基於不法動機而長期持有之一般犯 罪者,在情節上顯有輕重之差別,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曾持之供犯罪或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故被告二人 所為未具體造成任何社會治安之危害,復於本案發生前均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素 行良可,又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綜上, 應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 有大量爆裂物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爆裂物之政策,僅為個人興趣,即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甚鉅;惟念被告張建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志傑原坦承犯 行,復一度否認,後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復未曾持扣案爆 裂物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加工製造之方式、製造爆裂物之數量、期間、危害
程度,另審之被告張建興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無子女、為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陳志傑陳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為版模工,日薪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扣 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裝填火藥之塑膠瓶1 枚,則屬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非違禁物,然係被告二人預備製造 爆裂物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爆裂物4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1、1-2、1-4、1-5 2 裝填火藥之塑膠瓶1 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3 3 爆引(芯)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