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4號
SLDM,110,重訴,4,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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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5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凱樂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815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樂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
陳凱樂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 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 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 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 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羈押之被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凱樂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犯行,惟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 所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民國 108 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復考量被告有輕生的想法及實 際作為,確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認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 ,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6 月9 日起 羈押,復自110年9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 0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 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1.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殺人犯行,惟有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蘇雅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內訊息翻拍畫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到場記錄表、刑事案件 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現場照片、現場手繪圖、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5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 000027960 號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被告涉犯上開重罪,若將來因該罪判處刑期,未來量 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本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 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於108 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輕生的想法及實際作為,確有事實 足認其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惟 考量被告因直腸陰道廔管之病症,確有非離開看守所即難 以獲得適當養護、治療之情形,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等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 定認定於前;再參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情節、身體 健康狀況及本件審理之進度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如命被 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等措施,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 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 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上情,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  3.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0 年11月8日《星期一》,考量 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當日15 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 保,則自110 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5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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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