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4號
SLDM,110,訴緝,14,202110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成


義務辯護俞百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王月里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丁○○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且依一 般人智識及其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在客觀上能 預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危害性,復知悉王月里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廣泛焦慮症等疾病,有吞食大量藥物之脫序行 為,容易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中毒導致死亡之虞,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未預見將發 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2 人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 量(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王月里施用,導致王月里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 嗣王月里之母親丙○○於翌(15)日、同年月16日撥打王月里 電話無人接聽,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前往上址尋找王月里 ,發現王月里在房間內躺臥不醒,身體冰涼僵硬,聯絡丁○○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到場急 救,發現王月里已無呼吸心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法醫相驗,並抽取王月里血液檢體送驗,發現其血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796 μ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或無意見(本院訴卷二第37頁、本院訴緝卷第79、136 頁) ,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與被害人王月里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在被害人死亡前,同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3 樓,其與被害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且知悉 被害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廣泛焦慮症等疾病,有吞食大量藥 物之脫序行為,而被害人之母親丙○○於106 年7 月15日、同 年月16日撥打被害人電話無人接聽,遂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 ,前往上址尋找被害人,見被害人在房間內躺臥不醒,乃聯 絡被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 到場急救,發現被害人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法醫相驗,並抽取被害人血液檢體送驗,發現其血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796 μg/mL等情並不爭執,但矢口 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辯稱:我 跟被害人之前有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106 年7 月14 日我送小孩去丙○○家後,我就沒有再返回上開住處,那2 天 因為趕工住在工地,所以這段時間我不可能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害人施用,是丙○○跟我講說聯絡不上被害人,請我趕 快回去看一下,但是我發現我的鑰匙在小孩那邊,所以我沒 有辦法進去看,等我隔天早上跟丙○○進去時才發現被害人已 經死亡,所以有可能是被害人趁我不在,自己去地下室拿我 藏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丙○○之 證述可知,被害人平時就有過量服用精神藥物及心臟病藥物 之習慣,在被害人往生當日即106 年7 月16日,被告未與被 害人同住,是以106 年7 月16日當日被害人所服用相關藥物 劑量不明確,無法證明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往生的結果



。又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的函覆,上面已載明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的檢驗報告書僅有死者外觀描述,未有解剖報告,被 害人是否係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並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害 人的死亡結果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法排除被害人死亡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過量的 心臟病、精神病藥物所致,不能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 被告。另外,被害人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然是被 告,但是被告只是把甲基安非他命買來後放著,是消極提供 的狀態,而並非積極給予的行為,也沒有指示被害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時之劑量,所以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 都是被害人自行決定,被害人服食精神病、心臟病藥物劑量 也是她自行決定,且被害人死亡當日,被告並不在場,不可 能指示被害人要服食一定的劑量,所以要把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歸責於被告,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據罪疑唯輕 原則,請鈞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其與被害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習性,且被害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有 吞食大量藥物之脫序行為,丙○○於106 年7 月15日、同年月 16日撥打被害人電話無人接聽,遂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前 往上址尋找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在房間內躺臥不醒,乃聯絡 被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到 場急救,發現被害人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相驗,並抽取被害人血液檢體送驗,發現其血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796 μg/mL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相卷第225 至228 、245 至25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起訴書(同卷第229 、230 頁 )、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同卷第231 、 23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卷第241 、242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書(同卷第243 、244 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同卷第18、19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同卷第20頁)、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摘(同卷 第74至9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心臟血管內科處方明細、出院病歷摘要、精神科處方明細 、心臟科檢查報告、聯檢生化報告、一般檢查報告(同卷第 100 至209 頁)、現場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同卷第24至69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8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9 410 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同卷第211 、212 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卷第213 至220 頁)、相 驗屍體證明書(同卷第224 頁)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
⑴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集其血液及尿液檢體 送驗後,其血液檢出Amphetamine 0.054 μg/mL、Methamphe tamine 0.796 μg/mL等成分;其尿液則檢出Amphetamine0.4 02 μg/mL、Methamphetamine 7.238 μg/mL等成分,有前述 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211 、212 頁)可佐,復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勘驗後,認為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為 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一節,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同卷第213 至220 、224 頁)存卷可參。 ⑵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然經本院函詢 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回函表示:「二、依據美國B .K .Lo gan 等人於民國87年發表於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期刊的研究論文顯示,於92位死亡個案中,血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介於0.05至9.30mg/L,中位數0.42mg/L,且有九成以 上個案濃度小於2.20mg/L(mg/L換算後等同於μg/mL)。三 、依據貴院提供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 血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0.796 μg/mL,已達文獻上統計 可致死之劑量。」等語,有卷附該院108 年5 月2 日北總內 字第1081500390號函(本院訴卷二第86頁)可稽。 ⑶被害人死亡後並未經法醫研究所或其他學術單位解剖以研判 其死亡原因,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其死後之血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796 μg/mL,已高於上開函文提及之中 位數0.42mg/L甚多,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被害人血液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致死之程度,則被害人之死亡顯然 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基於自 身之專業判斷,認為被害人之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並 非毫無所據,自堪信採。是以被害人之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 中毒死亡一節,即堪認定。
㈢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為被告:
⑴被害人之死因既是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則本案即應查明被害 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害人死亡前差不多有1 、2 年沒有工作,這段期間 的經濟來源就是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 千多元,被 告也會拿錢回去給被害人,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不好,醫藥費 也是被告幫忙支付的等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84 、185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詳後述),堪認被害人於死亡 前並未有工作,僅靠中低收入戶及被告之工作收入維持生活



,是被害人既無收入,其自身應無多餘財力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被害人在一起相處已經12年 ,被害人所有的生活開銷,除了之後被害人聲請到補助,被 害人的開銷有比較少之外,從我們開始同居,包含撫養小孩 ,所有經濟來源都是我負責,被害人沒有上班,我們有一起 吸食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均同),因為被害人 是女生,我不可能讓被害人去外面購買安非他命,所以都是 我去買安非他命回來供我們共同吸食,應該是說我買安非他 命回來,我們共同使用等詞綦詳(本院訴緝卷第203 頁), 是被害人本身無工作收入,而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賴被 告購買,顯見被害人亦無對外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而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取 得,堪認被害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被告無訛。 ⑶再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 ,時間在106 年7 月14日,地點是南港的家,…,我承認轉 讓第二級毒品等詞(相卷第301 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他字卷第106 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血液或尿液中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所認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 與被害人同住之住處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 施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⑷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轉讓予被害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5 公 克云云(相卷第306頁),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證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檢 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矢口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並 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向前男友黃榮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 有該次偵訊筆錄(相卷第256 、257 頁)存卷可證,嗣黃榮 源於警詢時表示僅認識被告,不認識被害人,非被害人之前 男友,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等詞,有卷附警詢 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5、59頁)可稽,被告始改口稱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並表示曾告知被害人之胞妹即 證人王怡鈞(後更名為甲○○)上情,然經證人甲○○出庭證述 否認在案,有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訴卷一第26 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訴緝卷第188 至190 頁)存卷可 證,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之舉,被告上開 辯解是否真實,要非無疑。然從被害人之血液中檢出其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796 μg/mL,並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



暨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 文(本院訴卷一第27至43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量 為1 公克等情,可推論出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 不止0.5 公克,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被害人一詞非真。是以被告辯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 5 公克一情既不足以採信,則辯護人主張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僅有0.5 公克,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亦無足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106 年7 月14日後就未再返回住家, 可能係被害人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無涉等詞。然 而被害人係因為其母親丙○○聯繫被害人2 天未果,才於106 年7 月16日上午前往被害人住處查看,因而發現被害人死亡 ,顯見被害人於丙○○發現時已死亡多時,而被害人施用甲基 安他命之來源僅有被告,無其他管道可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害人應無透過第三人取得,再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趁其不 在,自行拿取其藏放在地下室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有發現你不在的這幾天,被害人 有去地下室嗎?)答: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下去,這我真 的不知道等詞(本院訴緝卷第205 頁),倘若被告主張被害 人係趁其不在時去地下室自行拿取其藏放的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一情為真,則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晚上返回住家地下室 時,當會發現其藏放的甲基安非他命遭被害人拿取,然被告 返回地下室時卻未發現上情,顯見被害人並未趁被告不在時 前往地下室拿取被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害人若真有 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即被害人住處)應會發現被 害人施用後遺留之器具,然觀諸現場照片並未發現有任何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器具(如吸食器),足認被害人於被 告離開住處後,未再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 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片面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因轉讓 禁藥犯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轉 讓禁藥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 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 」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 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



「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 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 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 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 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 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 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 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 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 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 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 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能謂 「能預見」。
⑵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轉讓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危害身體 ,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202 頁),此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 原因之一。又被告與被害人同居約12年,已如之前所認定, 其2 人感情並無不睦之跡象,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亦有相當 瞭解,從主客觀情節以觀,均應能注意到被害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極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惟竟疏未注意,仍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因過量使用甲基安非他命 致藥物中毒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由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顯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所引起,並發生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害人 死亡與被告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於生前另有服用其他藥物,有可 能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等詞置辯。查,被害人死後,在 其住處地上發現置放藥品之藥品盒呈空置狀態,垃圾桶內亦 發現已拆封之藥品包裝空盒,有卷存現場照片(相卷第14、 15頁)可佐,而被害人之血液送驗後,併檢出精神疾病用藥 (包含鎮定安眠藥物)、β拮抗劑(Propranolol )、及抗 組織胺藥物等,固可認定被害人於死亡前尚有混合服用醫囑 用藥無訛,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並未認定上開藥物 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有何關係,有前述檢驗報告書可參;且



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上情,該院函覆略以:「死者血 液及尿液中驗出之毒藥物,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外, 尚有精神疾病用藥(包含鎮定安眠藥物)、β拮抗劑(Propr anolol )、及抗組織胺藥物等,其中臨床上使用β拮抗劑, 可能增強體內α受體的效果,而致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引起之 高血壓更加難以控制;臨床上使用抗組織胺,則可能出現『 抗膽鹼症候群』,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引起之高體溫難以降溫 ,進而引發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等詞,亦 有該院108 年5 月2 日北總內字第10810500390 號回函(本 院訴卷二第87頁)在卷可參。上開回函表示β拮抗劑、抗組 織胺藥物在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導致被害人高血壓 或高體溫難以控制,是其前提仍係在被害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況下,易言之,若被害人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就不會有前述之不良反應,且上開回函亦未表示被害人係因 為單純服用醫囑用藥過量而死亡,自不能因被害人自行服用 上開藥物,逕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害人服用上開醫囑藥物有關 ,而與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具因果關係,是被告之 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當非可採。
⑷辯護人另以本案係被害人自行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不 可歸責被告等語。惟被告既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許,與被 害人同處一室,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則該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顯為被告所持有、支配,被告可當場決定轉讓 提供被害人施用之數量,與被害人攜離後已脫離轉讓者(即 被告)之支配範圍,而得任憑被害人自行決定施用數量之情 形不同。又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有審判筆錄(本院訴緝卷 第203 頁)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明知被害人罹患精神疾病, 有吞服大量藥物之情形,則被害人在上開疾患、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雙重影響下,實難認被害人可保持理性決定之能力, 而能正確認識其施用毒品將過量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危險 性,此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自己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我實際上也曾勸被害人不要用,被害 人就會一直跟我吵鬧,後來我以控制每日施用微量的方式讓 被害人施用等詞(偵卷第44頁)即明;而被告身為與被害人 朝夕相處之同居人,竟未有阻止被害人施用毒品之舉措,反 而一再轉讓影響身體健康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 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 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 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以上;且被害人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2 項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況本案係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人於死犯 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 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 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又本案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 藥事法處斷,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 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士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 執行,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3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性質之轉讓毒品罪 ,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供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榮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 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 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 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 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供承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榮源所購買,而 黃榮源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 15號提起公訴,然觀諸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毒時間,黃 榮源販賣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107 年1 月起,均 晚於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予王月里之時間(106 年7 月14日) ,有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本院訴緝卷第245 至270 頁 )存卷可證,佐以黃榮源於該案件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則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係黃榮源,除被



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難認本案被告轉讓予王月 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係黃榮源,而認被告就本案有供出 其毒品來源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 前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 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⑷查被告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造成被 害人生命殞落,其行為固該譴責,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活時間長達12年,且育有1 子, 並同時照顧非其親生之未成年子女1 名,被告亦為家庭經濟 之主要來源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174 、185 頁),而被害人於生前罹患有 顱內動脈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6頁 ),更有前述之精神疾病,被告仍不離不棄照顧被害人、2 名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 之實,關係可謂十分密切,被告雖因上開轉讓行為導致被害 人死亡,然被害人母親於本院表達希望給被告改過之機會, 讓被告能早日回家扶養小孩(本院審訴卷第96頁、本院訴緝 卷第81、82頁),顯見被害人母親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 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 害人體身心健康,竟仍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 人施用,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未能 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5 千元,與被害人 育有1 未成年子女,因其在監執行(已於110 年9 月7日出 監),由被害人母親代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 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