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799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繼成與拾景蘭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繼成因不滿 拾景蘭分手及對其提出告訴,竟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前 往拾景蘭前工作地點托斯卡尼尼義大利麵餐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2 樓)等待拾景蘭,並於拾景蘭於等候區準備 取餐時,阻止拾景蘭取餐,並多次要求拾景蘭隨其離去,後 於同日晚上7 時32分許拾景蘭趁隙欲開門離開現場時,劉繼 成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拉扯拾景蘭之頭髮及 衣服,並以將拾景蘭自2 樓拖行至1 樓之方式,妨害拾景蘭 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致拾景蘭因此身體與階梯摩擦 而受有臉部傷痕3X3 公分、左手擦傷1X1 公分、右膝擦傷2 處2X2 公分、2X 2公分、右膝皮下瘀血2 處3X1 公分、1X1 公分及右踝擦傷7X3 公分等傷害。嗣因拾景蘭大聲呼叫,經 路人及上開餐廳店長鄭煌圻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拾景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繼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拾景蘭、證人鄭煌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9 9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45至47、88至92頁) ,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 年4 月10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暨傷勢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1至53、57至6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具 有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二)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 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 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要詢問告訴人分手及官司事 宜未果,並多次要求告訴人隨其離去,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將告訴人自2 樓樓梯間強行拉扯至1 樓,並致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既非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目的而為,且其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短,按 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劉繼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上開傷害 、強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則 上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 糾紛,貿然出手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 ,並審 酌被告未婚、無子女、從事大樓機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