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豪書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張智凱
義務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豪書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智凱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豪書因與黃冠崴有金錢糾紛,對黃冠崴心生不滿,知悉黃 冠崴家人所有位於臺北士林區福港街263號之「三界伏魔宮 」,於晚上並無人在內,從而計畫於深夜對該宮廟丟擲汽油 彈示威洩憤,竟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由張智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劉豪書,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麥當勞重北一店外人行道,劉豪書下車後,告知 張智凱其要製作簡易汽油彈,丟在「三界伏魔宮」,以警告 黃冠崴,並要求張智凱幫忙前去購買汽油裝入保特瓶內以供 其製作簡易汽油彈,張智凱知悉後即基於幫助劉豪書放火燒 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購買汽油注入保特瓶 內,將保特瓶放入機車置物箱,再騎車返回麥當勞重北一店 旁人行道與劉豪書會合,張智凱下車後,劉豪書隨即於同日
凌晨4時15分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三界伏魔宮」, 張智凱則留在原地與吳亮德、吳東陽、陳宥杰、林楷勳、張 耀偉等人會合。劉豪書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到達「三界 伏魔宮」外路旁,即持以上開內裝汽油之保特瓶、瓶口塞入 衛生紙所製作之簡易汽油彈,點火後朝「三界伏魔宮」之供 桌、廚房方向丟擲,旋即離去,致使「三界伏魔宮」廚房內 之置物櫃、桌上物品燒毀,且火勢若延燒,有波及該宮廟及 左右毗鄰之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為在「三界伏魔宮」隔壁工作之張 元豪聽到爆炸聲後出來查看,發現「三界伏魔宮」失火,供 桌下方、廚房置物櫃有火勢在燃燒,隨即拿滅火器將火勢撲 滅,並請他人協助報警,始未釀成「三界伏魔宮」建築物主 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被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二、案經黃琛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豪書、張 智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劉豪書、張智凱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6、95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豪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騎乘MXH- 1770號重型機車前往「三界伏魔宮」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偵 卷第10至14、151至15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7至59、67、95、102至103頁),被告張 智凱於偵訊坦承幫被告劉豪書買汽油裝入保特瓶之行為(偵 卷第157至15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認罪在卷( 本院卷第58至59、67、95、102至10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琛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第95至96、187至189頁) 、證人張元豪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吳亮 德、吳東陽、陳宥杰、林楷勳、張耀偉於警詢證述(偵卷第 33至38、43至48、53至58、63至68、75至79頁)、證人即被 告張智凱前往購買汽油之重慶北路全國加油站員工林宏懌於 警詢陳述(偵卷第173至174頁)明確,復有被告劉豪書騎車 前往「三界伏魔宮」之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劉豪書在 「三界伏魔宮」前引燃汽油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 7至129頁)、「三界伏魔宮」現場物品燒燬照片(偵卷第12 9至130頁)在卷可憑,被告兩人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琛哲於警詢陳稱: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三界伏魔宮」遭人縱火,那邊平時沒有住人;屋主是我父 親黃志明,發生火警損失為有一個置物櫃、兩個桌子、一個 籃子、還有8塊磁磚有火燒過及燻黑的情形,無人受傷,建 築物沒有毀損等語明確(偵卷第95至96頁);嗣於偵訊證稱:
該宮廟屋主是我父親,目前都是由我負責管理,我們離開後 ,就會將門神那邊的鐵鋁門放下來,平時凌晨時沒有人居住 該處;房屋前面有一段大約是停車格的距離,被告是穿過空 地,到裡面丟擲的,汽油彈是丟到鐵鋁門上、彈到廚房導致 起火等語屬實(偵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張元豪於警詢陳 稱:我工作地點隔壁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的宮廟遭人縱 火,我是第一個發現的;火災當下我在管理室工作,突然聽 到「蹦」的一聲,有人騎普通重型機車走掉,我馬上跑出去 查看,才發現隔壁宮廟失火了;我到的時候就看到置物櫃、 神桌下方在燃燒;發現火災後我馬上回管理室拿滅火器滅火 ,還有請其他路過民眾幫忙報警;我到場的時候置物櫃、神 桌下方在燃燒等語明確(偵卷第101至102頁)。被告劉豪書 於偵訊供稱:「三界伏魔宮」平常沒有住人,「三界伏魔宮 」是黃冠崴他家的,我有先騎去那邊看,看到沒有人我才過 去丟等語明確(偵卷第151至155頁),嗣於本院供稱:我將汽 油彈朝「三界伏魔宮」的廚房的方向丟擲,供桌下方、廚房 有物品被燒燬的痕跡,我沒有意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三界伏魔宮」 供桌下方物品、廚房置物櫃、籃子被燒燬之照片在卷附卷可 稽(偵卷第129至130頁)。足證被告劉豪書放火當時,「三 界伏魔宮」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亦證被告 劉豪書點火引燃汽油彈丟向「三界伏魔宮」廚房、供桌時, 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 ,惟嗣後火勢幸遭張元豪撲滅而未延燒,並未燒至該宮廟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致喪失其效用,是尚未達燒 燬之程度。惟被告劉豪書上開放火行為,已使引燃之汽油彈 爆炸燃燒,火勢已燒燬宮廟廚房內之置物櫃、籃子等物品, 火勢若延燒,火勢及火力非被告劉豪書所能預為控制,有波 及宮廟左右毗鄰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 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智凱僅係幫被告劉豪 書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保特瓶後,交付被告劉豪書製作 汽油彈,其為被告劉豪書之放火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張智凱有參與本案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被告劉豪書間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張智凱僅成立幫 助犯。
(三)核被告劉豪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張智凱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幫 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四)被告劉豪書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三界伏魔宮」之行為,惟尚未生「三界伏魔宮」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兩人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 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劉豪書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 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9日入監執
行,並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劉豪書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豪書 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雖屬累犯,本案與前案亦皆屬侵害公共 安全法益之犯罪,惟兩案之犯罪類型及成罪要件均不相同, 且其前案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又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 畢已近2年,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 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劉豪書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六)被告張智凱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豪書因與黃冠崴有金 錢糾紛,竟為示威洩憤,在黃冠崴家人經營之「三界伏魔宮 」丟擲汽油彈,被告張智凱明知於此仍幫忙購買汽油裝入保 特瓶,以供被告劉豪書製作簡易汽油彈;「三界伏魔宮」雖 於夜晚並未有人所在,但火勢若延燒,有波及宮廟左右毗鄰 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而致生公共 危險,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產生威脅,被告兩人惡性 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兩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 行,且就燒燬告訴人所有物品部分,被告劉豪書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偵卷第197至202頁)、被告劉豪書匯 款3萬元之交易紀錄資料(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被告兩 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火勢幸得及時撲滅,並未釀成重災; 暨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豪書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 、育有1名子女、與媽媽、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張智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 收入、未婚、一人獨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智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智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 ,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 本案僅係幫助犯行,同案被告劉豪書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張智凱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張智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張 智凱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張智凱於緩刑期間,倘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劉豪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豪書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給 予被告劉豪書緩刑的機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 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豪書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劉豪書於本案 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並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即已不符刑法第 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